(2017)粤5322刑初13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刑初13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练彩婵,绰号“阿青”,女,1991年9月8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小学文化,户籍登记地址:郁南县河口镇。住郁南县连滩镇。因本案,于2015年3月17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8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7]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练彩婵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少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练彩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2017年8月3日晚上,被告人练彩婵容留罗某某、郑某某、练某某、范某某、林某某在其租住的郁南县连滩镇河边路67号出租屋内吸食毒品冰毒,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并缴获疑似毒品白色晶体2小包净重0.63克,自制吸毒工具冰壶1个。经鉴定,缴获的白色晶体及自制冰壶内的液体残留物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练彩婵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物品清单、手机短信截图图片、重量检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吸毒成瘾严重认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毒品称量照片、提取笔录、检验报告、证人陈某某、黄某某、江某某、吴某某、朱某某、陈某甲、林某某、练某某、郑某某、范某某、罗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练彩婵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关于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人练彩婵在其租住的连滩镇建设路出租屋,多次容留江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庭上被告人练彩婵提出江某某是与她合租的,经查该出租屋主朱某某的证言也证实2015年2月1日江某某向他交了一次300元屋租,故本院对被告人练彩婵容留江某某在其家中吸食冰毒的事实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练彩婵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练彩婵多次贩卖毒品,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练彩婵提供吸毒场所容留他人吸毒,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练彩婵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练彩婵一人犯数罪,依法应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练彩婵犯贩卖毒品罪和容留他人吸毒罪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练彩婵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处以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练彩婵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总和刑期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按照数罪并罚的原则,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8月14日起至2020年11月13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练彩婵的白色联想牌手机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绍红
人民陪审员 傅世豪
人民陪审员 谢 意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陈 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