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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13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136号 更新时间:2018-04-11 16:47:28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36号

原告:张俏玲,女,1980年10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陈郁坚,男,1991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惠来县。

原告张俏玲与被告陈郁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6日立案后,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俏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郁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俏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陈郁坚立即归还代之的保险费2150元给原告张俏玲;2.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郁南营销服务部的营销员,被告是原告弟弟的朋友。2015年7月,被告所有的皖P6***7号全喜牌营运货车需要办理车辆年度保险而请原告代为办理并代支相关保险费用。2015年7月2日,原告为被告办理了上述车辆的保险并代其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用2150元。原告为被告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用后,多次向被告追讨归还,但被告口头承诺却不按期还款。2016年7月6日,被告陈郁坚立下借条,承认欠原告张俏玲保险费2150元,被告陈郁坚拒不返还欠原告张俏玲代支的车辆保险费用21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被告陈郁坚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被告身份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代支保险费银行凭证、保险费发票、借条,本院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张俏玲是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郁南营销服务部的营销员。2015年7月,被告陈郁坚通过原告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为其所有的皖P6***7号车投保交强险,并向原告借款2150元以支付保险费用。原告因此为被告办理了皖P6***7号车的交强险投保,并代其支付了车辆保险费用(含代收车船税)2150元。其后,被告未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于2016年7月6日立下借条,确认欠原告张俏玲保险费2150元。书立借条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俏玲起诉主张被告陈郁坚向其借款2150元,提供有被告书立的借条、汇款凭证、保险单等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15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陈郁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陈郁坚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2150元给原告张俏玲。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诉讼费用合共610元,由被告陈郁坚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志雯

人民陪审员 谢绍颜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八年三月七日

书 记 员 傅子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