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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24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242号 更新时间:2018-04-11 16:47:2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42号

原告:何伯良,男,196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镜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洪波,男,196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何伯良与被告魏镜芝、黄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再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伯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被告魏镜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何伯良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魏镜芝、黄洪波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15520元及利息237139.2元(利息从2015年11月1日按月息2%计至2017年9月30日,此后利息仍按月息2%计至还清款日止)合共752659.2元;2.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起,被告魏镜芝陆续向原告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并没有归还,2015年10月31日,经原告与被告魏镜芝核对,确认被告魏镜芝欠原告的借款合共800000元,并由被告魏镜芝在两张借据上签名及盖指模确认,并约定借款期限为3个月,即从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0日,借款并约定由被告黄洪波作为保证人,保证期限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在被告魏镜芝重新确认欠原告的借款前,原告向被告魏镜芝以284480元的价钱购买了郁南县连滩镇连滩大道鸿源地产住宅楼中的A栋18楼17A01房,由于原告向被告购买该房时,被告魏镜芝仍欠原告的借款,所以原告与被告魏镜芝协商,该购房款在被告魏镜芝欠原告的借款中抵减,但被告在2015年10月31日重新确认借款时,并没有将购房款抵减,因此,被告魏镜芝实际欠原告的借款本金为515520元。两被告在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两被告依旧没有归还借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遂提起诉讼。

被告魏镜芝辩称,被告尚欠原告500000元借款本金属实,被告对原告提交的500000元的借据予以确认,但对原告提交的300000元的借据不予确认,300000元借据是借款利息并非借款本金。

被告黄洪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0月31日,魏镜芝出具两张借据交由何伯良收执。借据(500000元)中约定:“魏镜芝借到何伯良5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即2015年11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月息三分,每月清息,魏镜芝用鸿源华庭共两套商品房作抵押,并由黄洪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借据(300000元)中约定:“魏镜芝借到何伯良3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月息二分,每月清息。由黄洪波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保证期限至付清借款本息为止。”魏镜芝在上述借据中签名捺印。两张借据中均载明:“本人承诺:借款期满后,借款人未能还本付息或两套房产未能处理偿还借款本息时,本人愿意承担还本付息的义务,保证期限至付清本息为止。保证人:黄洪波。身份证号码:xxxxx。2015年10月31日。”承诺内容有黄洪波签名捺印。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及保证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遂于2017年10月9日诉至法院。

庭审中,何伯良与魏镜芝共同确认魏镜芝尚欠何伯良借款本金500000元。原告何伯良当即变更第1项诉讼请求为:被告魏镜芝、黄洪波归还欠原告的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还清款日止)。同时何伯良撤回了案涉借款中的300000元借据中借款的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何伯良主张魏镜芝向其借款500000元,有其提供的借据证实,魏镜芝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上述借款已逾期,魏镜芝应当返还借款本金给原告。现原告主张魏镜芝返还借款本金500000元,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借款利息。何伯良与魏镜芝在借据中约定借期内月息3分,何伯良要求魏镜芝从起诉之日即2017年10月9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超过法律规定的年利率上限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黄洪波的保证责任。黄洪波自愿为魏镜芝与何伯良之间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在魏镜芝没有履行债务的情形下,黄洪波有义务对魏镜芝未归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黄洪波承担保证责任后,享有向魏镜芝进行追偿的权利。

诉讼过程中,何伯良撤回对案涉借款300000元借据中借款的起诉,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黄洪波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镜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7年10月9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何伯良;

二、被告黄洪波对上述第一项判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6.59元(原告何伯良已预付),由原告何伯良负担2526.59元,被告魏镜芝、黄洪波负担8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 宁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人民陪审员 周少云

二○一八年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