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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24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244号 更新时间:2018-04-11 16:47:2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244号

原告:黄甲,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黄乙,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上述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某丙,男,2011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唐某某,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黄某丙母亲。

第三人:唐某某,女,1972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黄某丁(曾用名黄某梅),女,1995年5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黄甲、黄乙与被告黄某丙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因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法通知唐某某、黄某丁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甲、黄乙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被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第三人黄某丁、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甲、黄乙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对被继承人黄某机遗产位于郁南县都城镇西宁大道(牛圩河开发区加油站左侧尾4号)房屋(证号:粤房地产权郁字第01000**576号,建筑面积2957.05 平方米,价值约400万元)进行分割;2.判令涉案房屋归被告黄某丙所有,被告黄某丙按两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分别给付100万元给两原告;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黄某丙承担。诉讼期间,原告对第2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涉案被继承人房屋按原告应继承的份额分割归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被告陈桂芳与黄卓标(1954年死亡)两人婚后生育了被继承人黄某机。1990年7月13日,被继承人黄某机与案外人陈某某结婚,婚后两人生育了两原告。2006年1月25日,黄某机与陈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2008年,被继承人黄某机在郁南县都城镇西宁大道(牛圩河开发区加油站左侧尾4号)自建了一幢8层高建筑面积为2957.05 平方米的房屋。2010年1月7日,申领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576号《房地产权证》。2011年3月4日,被继承人黄某机与案外人唐某某生育了一个儿子即被告黄某丙。2015年12月20日,被继承人黄某机因病去世,死后没有立下遗嘱。原、被告因该房屋的分割问题产生极大分歧,未达成一致意见,而被告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唐某某收执房地产权证原件拒不配合分割前述遗产,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判令如前所请。

被告黄某丙辩称,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具体理由如下:一是继承人是6人,除了黄甲、黄乙在诉状提到的继承人之外,还有黄某机的女儿黄某丁,应列为继承人,即本案的当事人,二是黄某机病故是事实,现在涉案的房产,是唐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按《继承法》的有关规定,唐某某应分值50%,余下部分除优先未成年人之后,按份额适当多分配该房产。按上述方案分配,答辩人10%的份额都未能达到,只值5%;三是黄某机生前已立有遗嘱,本案可按遗嘱处理,答辩人最少应值80%。黄某机生前叮嘱,望兄弟子妹要同心,若要卖该房屋,也要大家商量好,才能够变卖。答辩人不同意变卖。若要变卖,应商量好或待黄某丙18周岁后再处理该房产,现在答辩人不同意变卖。综上所述,答辩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被答辩人黄甲、黄乙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某某、黄某丁述称,同意被告黄某丙答辩意见,第三人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黄甲、黄乙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黄卓标与陈桂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儿子黄某机(又名黄机)。黄卓标因病去世,陈桂芳再婚。陈桂芳再婚后,没有与黄某机共同生活。黄某机与林玉英生育儿子黄甲(1985年5月10日出生)、黄乙(1988年3月15日出生)。2006年1月25日,黄某机与林玉英在郁南县民政局办理离婚手续。

1995年5月27日,黄某机与唐某某生育女儿黄某丁(曾用名黄某梅)。2008年6月26日,黄某机与唐某某登记结婚。2011年3月4日,黄某机与唐某某生育儿子黄某丙。

现位于郁南县都城镇西宁大道(牛圩河开发区加油站左侧尾4号)房屋(第六层至第八层未装修)是2008年间建造。2010年1月,黄某机、唐某某、黄某丁、黄某丙入住该房屋。2010年1月7日,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576号《房地产权证》给黄某机。《房地产权证》载明:“房地产权属人黄某机,房屋所有权取得方式(2008年自建),共有情况单独所有,房屋编号0000022501,登记时间2010-01-07,房屋坐落都城镇西宁大道(牛圩河开发区加油站左侧尾4号),房屋结构钢筋混凝土,层数8层,建筑面积(㎡)2957.05,土地性质国有,自用面积(㎡)415,……,土地使用年限2006-06-09取得,使用年限70年

2015年12月20日,黄某机因病死亡。黄某机生前有《我的大半生》(打印件)一文。《我的大半生》载明:“……,假若有一天我不幸去见上帝,将50%的财产给现妻子唐某某,10%给大儿子黄甲,10%给二仔黄乙,10%给女黄某丁,20%给细仔黄某丙。我最望兄弟子妹同心共创未来,财产分配要等到黄某丙十八周岁才能生效,出卖或转让共同商量而行。注(若有人买的话商量卖去即按各百分几分配)。当事人签名:黄某机、黄甲、黄乙、黄某丁、黄某丙、唐某某。见证人签名:黄卓高”。

原告要求继承分割案涉房屋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庭审时,原、被告、第三人确认:1、本案被继承人黄某机又名黄机;2、黄某机《我的大半生》一文中黄某机签名及“注(若有人买的话商量卖去即按各百分几分配)”是黄某机亲笔所写;3、黄甲、黄乙、黄某丁、唐某某、见证人黄卓高的签名均是各自亲笔所签,黄某丙的签名是黄某丁代签。

诉讼期间,本案当事人对陈桂芳继承被继承人黄某机涉案房产达成一致意见并履行,陈桂芳放弃对被继承人黄某机位于郁南县都城镇西宁大道(牛圩河开发区加油站左侧尾4号)房屋遗产份额的继承。原告申请撤回对陈桂芳起诉。本院作出(2017)粤5322民初244号之一民事裁定,准许撤回对陈桂芳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系法定继承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规定:“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案中,唐某某是黄某机再婚妻子,黄甲、黄乙是黄某机与前妻林玉英所生儿子,黄某丙、黄某丁是黄某机与唐某某所生子女。根据上述规定,唐某某、黄甲、黄乙、黄某丙、黄某丁均是被继承人黄某机第一顺序继承人。黄甲、黄乙在庭审时提出对黄某丁是黄某机女儿不予认可,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规定:“婚姻法第十八条规定为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本案当事人争议案涉房地产位于郁南县都城镇西宁大道(牛圩河开发区加油站左侧尾4号)。唐某某提供结婚证、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576号《房地产权证》主张案涉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根据《房地产权证》记载案涉房屋的建房用地是被继承人黄某机与唐某某结婚前即2006年已合法取得,属黄某机再婚前个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案涉房屋即地上建筑物,根据2010年1月7日房地产登记管理部门核发《房地产权证》记载为2008年自建,是黄某机与唐某某婚后建成的房屋,虽然黄甲、黄乙认为属黄某机的个人财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案涉房地产的建房用地是黄某机再婚前个人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属其个人财产,案涉房屋即地上建筑物为夫妻共同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本案中,黄某丙的法定代理人提交由被继承人黄某机生前签名标题为《我的大半生》的打印件,认为是黄某机生前所立遗嘱。对于该证据材料,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反映黄某机生前对其死后财产处分的真实意思表示,但《我的大半生》其形式为打印件,属代书性质,根据上述规定,不符合代书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宜认定为有效。本案黄某机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案涉房屋的建房用地及房屋即地上建筑物1/2为黄某机的遗产,黄某丙是没有劳动能力的未成年人在遗产分割时应予多分。根据本案事实和现有证据,位于郁南县都城镇西宁大道(牛圩河开发区加油站左侧尾4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576号《房地产权证》] 黄某丙占值2/10份额,黄甲、黄乙、黄某丁各占值1/10份额,唐某某占值5/10份额(包括夫妻共同财产分值部份)。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第三人要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理据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位于郁南县都城镇西宁大道(牛圩河开发区加油站左侧尾4号)房地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01000**576号《房地产权证》]原告黄甲占值1/10份额、原告黄乙占值1/10份额、被告黄某丙占值2/10份额、第三人唐某某占值5/10份额、第三人黄某丁占值1/10份额;

二、驳回原告黄甲、黄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38800元(原告已预交19400元),由原告黄甲、黄乙各负担3880元,被告黄某丙负担7760元,第三人唐某某负担19400元,第三人黄某丁负担38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锦 坤

审 判 员 聂 海 奇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骆 谦 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