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98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980号
原告:王宪章,男,汉族,1957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吴伟强,男,汉族,1972年1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程连英,女,汉族,1966年6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王宪章与被告吴伟强、程连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伟强、程连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吴伟强、程连英共同向原告归还借款7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到借款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8月份,原告经罗清水介绍认识被告吴伟强。2012年9月11日,被告吴伟强以做水果生意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7,500元。借款时被告承诺每月还款2500元,最后一个月还20000元,借期为一年。借款当日,被告书立借据一张给原告。次月应还款时,被告吴伟强以资金周转困难,要求推迟至春节前还款,并承诺节前还27,500元,余款于2013年7月底还清。
2012年12月20日,被告吴伟强以收购沙糖桔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为一个月。并承诺到期与前借款一并还清。
2013年1月20日,第二期借款期满,原告要求被告吴伟强还款,其表示货款未收回,不肯还款。春节前,原告要求被告履行承诺,但未果。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二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1日,被告吴伟强以收购水果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47,5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宪章人民币肆万柒伍佰元正(47500元)每个月还款(2500元)最后一个月贰万元正(20000元)此据 借款人吴伟强 身份证:441229*** 2012.9.11 期限一年”。于2012年12月2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载明:“今借到王宪章人民币叁万元正(30000元)定于壹个月内归还。借款人吴伟强 2012年12月20号”。
庭审中,原告表示其认识被告吴伟强、程连英及其儿子。被告吴伟强原来在都城经营水果生意。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首张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9月10日,二张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1月19日。故被告吴伟强应当按照该约定期限偿还借款。
关于原告提出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借据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认为,被告吴伟强对上述借款从2017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提出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案中,上述借款债务虽发生在被告吴伟强、程连英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为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原告仅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吴伟强、程连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伟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宪章清偿借款本金77,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宪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7.5元,由被告吴伟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钟 沃 平
人民陪审员 许 国 浩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