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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926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926号 更新时间:2018-04-11 16:47:35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926号

原告:杨少芳,女,汉族,1970年4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张钧灏,男,汉族,1987年7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杨少芳与被告张钧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少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钧灏经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立案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还清借款日止)给原告;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被告以经营沙石场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6年5月11日,被告因暂无能力偿还借款,为此向原告立据。被告借款后至今仍没有偿还过本金及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9月,被告以经营沙石场资金不足为由,分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50,000元。因未能及时偿还该借款,于2016年5月11日,向原告补立借据载明:“本人张钧灏于2015年9月份向杨少芳借款150000(拾伍万整)用作投资使用,由于现时暂无能力偿还,特立此为据。备注:此借据只接受原件生效,其它复印件一律无效。借款人:张钧灏 电话:15019915354 2016年5月11日立”。被告至今未向原告还本付息。

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曾打电话催促被告还款,被告表示暂时没有钱,但可每月还二至三千元,有钱时再多还些,不会赖账。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因该借据未约定借款返还的期限,故原告在催告无果的情形下,可随时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

关于原告提出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借据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被告张钧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张钧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少芳偿还借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7月20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张钧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吴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许 国 浩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