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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979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979号 更新时间:2018-05-30 10:20:25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979号

原告:王宪章,男,汉族,1957年1月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李铨,男,汉族,1979年2月2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汪燕芬,女,汉族,1980年9月6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王宪章与被告李铨、汪燕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宪章,被告汪燕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铨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铨、汪燕芬共同返还原告王宪章借款39,000元及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贷款利率计至借款清偿日止);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9月初,原告由朋友罗清水介绍认识桂圩中学的老师李铨。同年9月16日,被告李铨以种马铃薯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9,000元。当日被告书立借据一份给原告收执。借据写明借到原告39,000元,并定于2013年3月17日归还。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李铨未依约还款。后来原告才知道被告李铨已离开学校。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汪燕芬口头辩称:其与被告李铨是夫妻关系,但其不知被告李铨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其本人也无法与被告李铨取得联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李铨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表示不认识被告汪燕芬。被告汪燕芬表示根本不知道被告李铨与原告借款的事实,但听说许多债主向被告李铨讨债。现被告李铨不但离开学校家庭,去向也不明。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2年9月16日,被告李铨以种马铃薯缺乏资金为由,向原告王宪章书立借据借款39,000元。借据载明:“今借到王宪章人民币叁万玖仟元整(¥39000.00),现定于2013年3月17日归还”。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因该借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2013年3月17日。故被告李铨应当按照该约定期限偿还借款。

关于原告提出借款本金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该借据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认为,被告李铨对上述借款从2017年8月1日(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向原告计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关于原告提出该借款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本案中,上述借款债务虽发生在被告李铨、汪燕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被告汪燕芬表示对该债务不知情与其无关,属被告李铨的个人债务。原告仅以二被告为夫妻关系为由,主张该借款为夫妻共同债务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李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王宪章清偿借款本金39,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1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至借款本金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王宪章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75元,由被告李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钟 沃 平

人民陪审员 许 国 浩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