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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09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094号 更新时间:2018-04-19 17:30:49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094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男,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男,该社职员。

被告:陈启能,男,1964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陈启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因被告陈启能下落不明,于2017年9月11日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启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陈启能立即返还借款本金79000元及利息174879.35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253879.35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因装修电梯,被告陈启能于1998年4月4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50000元,利率9.24‰。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启能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1998年6月4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该合同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75827.55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因建房,被告陈启能于2005年9月15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9000元,利率6.72‰。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8年8月3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该合同借款本金29000元及利息99051.8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2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陈启能未作答辩。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陈启能身份证复印件、《担保借款合同》、《信用社贷款凭证》、《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贷款逾期未还明细。被告陈启能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998年4月4日,被告陈启能以装修电梯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9.24‰计收,借款于1998年6月4日到期。2005年9月15日,被告陈启能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9000元。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6.72‰计收,约定的违约责任:“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日万分之3计收利息”。借款于2008年8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2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合计79000元及利息合计174879.35元。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陈启能迅速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担保借款合同》和《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陈启能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启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启能应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合计79000元及支付利息合计174879.3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启能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合计79000元及支付利息合计174879.35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2日,之后利息:50000元本金以5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29000元本金以29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利率管理规定及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08.2元,由被告陈启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蔡 郁 华

人民陪审员 许 志 祥

二○一八年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