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09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095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男,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男,该社职员。
被告:黄洪坚,男,1960年7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黄洪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洪坚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黄洪坚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7429.19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4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47429.19元;2.请求判令被告承担案件诉讼费。事实和理由: 因建房,被告黄洪坚于2005年8月17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0000元,利率8.16‰。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黄洪坚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08年7月30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7429.19元(利息计至2017年4月26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黄洪坚未作答辩。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营业执照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法定代表人证明书、被告黄洪坚的身份证复印件、《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广东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和利息清单(贷款逾期未还明细)。被告黄洪坚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5年8月17日,被告黄洪坚以建房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10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双方约定借款月利息按利率8.16‰计收,关于借款逾期后果的约定:“…如不经批准展期或不申请办理展期手续,从逾期之日起,由贷款方按月利率12.24‰计收利息”,借款于2008年7月30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本金及利息,截至2017年4月26日,被告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元及利息37429.19元。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7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黄洪坚迅速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
另查明,被告为向原告借款提交了其身份证复印件给原告,该身份证载明“姓名:黄洪坚,1960年7月23日出生,编号:***”。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在平等、自愿和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黄洪坚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黄洪坚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洪坚应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37429.19元(利息暂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黄洪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0000元及支付利息37429.19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26日,之后利息以10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农村信用社农户小额贷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直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5.72元,由被告黄洪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亚 明
人民陪审员 袁 翠 连
人民陪审员 许 志 祥
二○一八年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