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刑初15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15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绰号:地主仔,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广东省罗定市人,高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0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8年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中旬和9月30日,被告人张某某在郁南县某城门前,先后二次贩卖毒品海洛因给吸毒人员温某某。2017年10月3日23时许,当被告人张某某和吸毒人员温某某再次在某城门前路段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在被告人张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六小包共0.45克,毒资人民币100元,华为荣耀手机及Kingsun牌手机各一台;在温某某身上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一小包0.05克。随后公安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缴获疑似毒品白色粒状物四小包共8.99克及电子称一把。经广东省云浮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缴获的9.49克白色粒状物均检出海洛因成分。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民警抓获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随案移交物品清单、称量笔录、取样笔录、照片、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通话清单流水、尿液取样清单、现场检测报告、照片、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执行回执、户籍证明、证人黄某某、温某某的证言、现场勘查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照片、鉴定文书、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没有异议,但是对认定贩卖毒品数量有异议,认为在被告人家中起获的四包共8.99克海洛因不能计算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因被告人本身是吸毒人员,家中的毒品是用于自己吸食的,建议判处被告人一年左右有期徒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的行为属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协助侦查人员抓获其他贩卖毒品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指定辩护人提出的在被告人家中起获的四包共8.99克海洛因不能计算入被告人贩卖毒品的数量的辩护意见问题。经查,根据有关的文件精神,对于有吸毒情节的贩毒人员,一般应当按照其购买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卖毒品的数量,量刑时酌情考虑其吸食毒品的情节;购买的毒品数量无法查明的,按照能够证明的贩卖数量及查获的毒品数量认定其贩毒数量,所以辩护人提出的该辩护意见违背了有关文件精神,不予支持。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根据被告人张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和悔罪表现等,决定相应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6)8号〕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0月11日起至2019年6月10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扣押被告人作案用的华为荣耀手机、Kingsun牌手机各一台、毒资人民币100元、电子称一台予以没收由本院上缴国库;缴获的海洛因9.49克,由公安机关没收销毁。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文 寿
人民陪审员 傅 世 豪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二O一八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