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33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39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影,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该社职员。
被告:陈燊杰,男,1988年7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陈美红,女,1970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位军,北京德和衡(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潘伟雄,男,1971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电白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郁南农信社)与被告陈燊杰、陈美红、潘伟雄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农信社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影,被告陈燊杰、陈美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位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伟雄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农信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燊杰偿还借款本金150万元,暂计至2017年11月6日止的利息(含拖欠利息、拖欠利息的复利、拖欠本金的罚息)96429.98元及从2017年11月7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含拖欠利息、拖欠利息的复利、拖欠本金的罚息);2.判令被告陈燊杰支付律师费10000元;3.判令被告潘伟雄以其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的价值范围对第一、二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潘伟雄、陈美红对第一、二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陈燊杰因借新还旧(石材购销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陈燊杰借款金额为150万元,借款年利率为7.15%,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同日,被告潘伟雄与原告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城镇大朗冲电线厂边的土地(详见抵押物清单)为被告陈燊杰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潘伟雄、陈美红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陈燊杰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5年11月9日向被告陈燊杰发放贷款150万元,但在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陈燊杰仍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11月6日,被告陈燊杰共计拖欠本金150万元及利息96429.98元,合计1596429.98元。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陈燊杰逾期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潘伟雄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在其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潘伟雄、陈美红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陈燊杰辩称,一、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应收利息的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复利无法律依据,应确认无效。二、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和收到150万元本金后,除支付利息外还支付了应收利息的罚息、拖欠本金的罚息、复利,被告陈燊杰支付的罚息、复利无效,应在本金150万元中抵扣。三、被告要求支付律师费无事实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无理请求。
被告陈美红辩称,本人的答辩意见与陈燊杰的答辩意见一致,本人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潘伟雄未作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其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证明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被告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抵押物清单,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他项权证,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拖欠本金利息清单,委托代理协议,广东省农村信用社贷款贷后检查对账表等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0月23日,郁南农信社(贷款人)与陈燊杰(借款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020159914828280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陈燊杰向郁南农信社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年,自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本合同约定借款属于最高额借款。贷款人同意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在最高借款本金余额人民币150万元内,根据借款人的需要和贷款人的可能,分次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本合同期限内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上浮43%,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15%。另外,该合同第6条对罚息利率进行了约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对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本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之日起,按相应罚息利率计收利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第34条第9款第2项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
2015年10月23日,郁南农信社(抵押权人)与潘伟雄(抵押人)签订合同编号为10120159914342299号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合同约定:抵押人应陈燊杰(以下简称债务人)的要求,为确保抵押权人与债务人按本合同第一条约定的期间及最高额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抵押权人提供抵押担保。抵押人自愿为债务人自2015年10月23日起至2017年10月23日止,在抵押权人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所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本金余额折合人民币150万元以本合同所约定的抵押物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每份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抵押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抵押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抵押权的效力及于抵押物的主物、从物、主权利、从权利、附合物、加工物和孳息等。另外,合同还对抵押物保管、抵押物处分、抵押物登记、违约责任等进行约定。抵押人同意以抵押物清单中所列的财产作为抵押物,该抵押物清单为本合同组成部分。该《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潘伟雄提供的抵押物为座落于都城镇大朗冲电线厂边的土地[证号:郁府国用(2012)第1**4号;面积522平方米]。郁南农信社、潘伟雄到郁南县国土资源局对上述土地办理抵押登记,郁南县国土资源局于2015年10月27日颁发郁府他项(2015)第0**3号《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给郁南农信社。该抵押权权利顺序第二。
同日,原告郁南农信社(债权人)与被告潘伟雄、陈美红(保证人)分别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应陈燊杰的要求,为确保债权人与债务人签订的编号为10020159914828280的《个人借款合同》(以下简称主合同)的履行,自愿为债务人履行主合同项下的债务向债权人提供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及担保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保证方式为: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或仲裁时效届满之日止。
2015年11月9日,郁南农信社向陈燊杰发放借款150万元。借款借据载明:“借款人陈燊杰,借款金额壹佰伍拾万元整,借款日期2015年11月9日,到期日期2017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6.7925%。”由于被告陈燊杰未能按照约定支付上述借款的利息,原告于2016年5月21日就上述借款利息向被告陈燊杰催收,被告陈燊杰在《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签名并捺指模确认。
借期届满后,经郁南农信社向陈燊杰催收,借款人陈燊杰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潘伟雄、陈美红也没有履行担保责任。截至2017年11月6日,被告陈燊杰共计拖欠原告贷款本金150万元及利息96429.98元。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与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签订了代理协议书,因代理所产生的律师费用为1万元。
另查, 陈燊杰于2013年2月28日向郁南农信社借款150万元, 潘伟雄以其位于都城镇大朗冲电线厂边的土地[证号:郁府国用(2012)第1**4号;面积522平方米]为上述陈燊杰的借款提供担保, 并对上述土地办理抵押登记,设定日期为2013年2月25日至2015年2月25日,权利顺序为第一,由于陈燊杰的该笔借款150万元已经清偿,已注销了对住宅用地的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郁南农信社分别与被告陈燊杰、陈美红、潘伟雄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订立后,郁南农信社依约向陈燊杰发放借款,履行了发放借款等合同约定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陈燊杰未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显属违约。故郁南农信社要求陈燊杰清偿借款本金150万元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应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陈燊杰、陈美红提出“原告关于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法有问题、计算过程不明确,以及复利和罚息无法律依据”的抗辩意见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且原告郁南农信社就利息、复利和罚息的主张符合《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该约定亦未违反《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对罚息及复利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被告陈燊杰、陈美红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规定:“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规定:“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本案中,潘伟雄为陈燊杰向郁南农信社的借款提供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大朗冲电线厂边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作抵押担保,且已办理抵押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对郁南农信社主张上述抵押物处置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应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被告潘伟雄、陈美红自愿为被告陈燊杰向原告郁南农信社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根据上述规定,潘伟雄、陈美红应对陈燊杰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潘伟雄、陈美红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后,可以向陈燊杰追偿。同时,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燊杰应当承担原告郁南农信社为实现本案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原告郁南农信社在本案需支出律师费10000元,有《代理协议书》等予以证实,且该收费符合广东省律师服务政府指导价标准,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原告郁南农信社请求被告陈燊杰支付律师费1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伟雄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燊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至2017年11月6日为96429.98元,从2017年11月7日起按原告与被告陈燊杰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二、被告陈燊杰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律师费10000元给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三、被告潘伟雄、陈美红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陈燊杰如不能按照本判决第一、二项履行给付义务,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潘伟雄的抵押物都城镇大朗冲电线厂边的土地[证号:郁府国用(2012)第1**4号;面积522平方米]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628.93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燊杰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陈燊杰在偿还上述借款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骆 谦 冲
聂 海 莹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