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7)粤5322民初1448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448号 更新时间:2018-04-19 17:30:0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448号

原告:刘新和,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被告:郁南县锦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刘锦新,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娟,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新和与被告郁南县锦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新明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新和、被告锦新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冯伟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新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锦新明公司返还原告刘新和借款本金400000元和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从借款逾期日起按约定月息5%计付,至2017年12月5日止,逾期违约金为81500元,从2017年12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以借款本金400000元,月息5%计付);2.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初,被告锦新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锦新以其公司资金不足、生意周转需要为由向原告借款,考虑到是同宗兄弟,原告同意借款。2017年5月27日,双方订立借据,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本金共10万元,期限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二个月,并约定逾期违约金为月息5%,当天原告根据被告指定、按借据约定将款项10万元从银行转账至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冯伟娟账户上。2017年6月5日,被告继续以相同理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双方订立借据约定期限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止二个月和逾期违约金为月息5%等,原告当日分别从自己和杨啟清的账户各转账15万元共30万元至被告指定、按借据约定的被告公司财务人员冯伟娟账户上。被告在上述二笔借款借据盖章并已由法定代表人刘锦新签名,现借款已逾期4个多月,被告分文未还,构成违约。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锦新明公司答辩称,1.被答辩人刘新和诉讼请求每月违约金5%不符合国家法律规定上限(即年利率24%)。2.答辩人于2017年5月27日委托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8000元,被答辩人已于收据上签字确认。3.答辩人于2017年6月5日委托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款人民币24000元,被答辩人已于收据上签字确认。综上,我司请求法庭依法查明及核实我司还款情况。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27日,锦新明公司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刘新和借款10万元,锦新明公司向刘新和出具借据,载明:本公司因业务需要(公司法人:刘锦新:身份证号:44129519510202****),现向刘新和(身份证号码;44282919580910****)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7月26日止。到期还清款项,逾期不还,则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月以百分之五计息。(借款10万元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冯伟娟;账号:8001000048684****;开户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锦新明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锦新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锦新在借据上签名。同日,刘新和通过银行转账10万元到冯伟娟的账户。2017年5月27日,锦新明公司委托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现金8000元给刘新和。

2017年6月5日,锦新明公司以业务需要为由向刘新和借款30万元,锦新明公司向刘新和出具借据,载明:本公司因业务需要(公司法人:刘锦新:身份证号:44129519510202****),现向刘新和(身份证号码;44282919580910****)借到人民币叁拾万元整(¥300000),借款期限为二个月,即从2017年6月5日至2017年8月4日止。到期还清款项,逾期不还,则应承担违约金,违约金每月以百分之五计息。(借款30万元转入以下账户:户名:冯伟娟;账号:8001000048684****;开户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信用社)。锦新明公司在借据上加盖公司印章确认,锦新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锦新在借据上签名。同日,刘新和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到冯伟娟的账户,另外,刘新和委托杨啟清通过银行转账15万元到冯伟娟的账户。2017年6月5日,锦新明公司委托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了现金24000元给刘新和。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锦新明公司没有归还借款本金,原告遂向本院起诉。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新和起诉主张被告锦新明公司向其两次借款,提供有双方签订的借据、转账凭证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实际出借借款本金的问题。刘新和认为锦新明公司于2017年5月27日委托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8000元是代锦新明公司支付借款1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2017年6月5日委托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的24000元是代锦新明公司支付借款30万元两个月的利息,根据锦新明公司出具的借据,对两次的借款在借款期限内均没有约定利息,刘新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上述两笔款项是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且锦新明公司也否认该款项是支付借款期限内利息,因此,对原告认为锦新明公司委托郁南县锦新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分别支付的8000元和24000元是两笔借款借期内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刘新和2017年5月25日出借给锦新明公司的本金为92000元,2017年6月5日出借给锦新明公司的本金为276000元。

关于借款利息的计算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原告请求两笔借款分别从借款逾期之日起按月息5%计算逾期违约金,其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锦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借款本金92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7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刘新和;

二、被告郁南县锦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借款本金276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自2017年8月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算)给原告刘新和;

三、驳回原告刘新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61.25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刘新和负担409.65元,由被告郁南县锦新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3851.6元。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婉

二○一八年三月六日

书 记 员 聂 海 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