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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433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433号 更新时间:2018-04-19 17:30:49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433号

原告:李新发,男,汉族,1962年10月18日出生,住湖北省仙桃市。

被告:陆维国,男,汉族, 1974年9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李新发与被告陆维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新发,被告陆维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碾米机剩余货款11,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4日,被告购买原告碾米机(型号: 15成套组合)一台,货款共计42,000元,当日付款31,000元。所欠货款被告签下欠条,但至今未还款。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被告向原告购买碾米机后,原告没有做好售后服务,机器出现问题后没有协助维修。原告还找当地黑恶势力人员上门对被告进行恐吓。原告当时答应帮被告办农机补贴,但至今也没有办理。要求原告向被告赔偿损失和办理农机补贴。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4日,原告李新发以转售的经销方式(原告向天门仙粮碾米机有限公司购买碾米机后以其个人名义向第三人出售该碾米机)向被告出售碾米机(型号:XL001110M型,15成套组合)一台,货款共计42,000元。被告于当日付款31,000元,尚欠货款11,000元。被告于当日向原告签下欠条1份,载明:“欠李新发现金壹万壹仟元正,到2016年3月28日付清。欠款人:陆维国 2016年1月4日”被告至今尚未向原告支付上述货款。

本院认为: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关于被告提出碾米机存在质量瑕疵及原告未能做好售后服务等抗辩事由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买受人收到标的物时应当在约定的检验期间内检验。没有约定检验时间的,应当及时检验。”本案中,双方对检验时间未能约定,故被告应当及时检验,并将存在质量瑕疵的情况及时向原告提出。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提供了《产品销售回执》和欠条等证据,证明被告尚欠其碾米机货款11,000元。被告对此提出上述抗辩事由,认为不应支付该货款。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被告未能就该抗辩事由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故应由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主张该碾米机存在质量瑕疵及原告未能做好售后服务的事实未能成立。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向其支付碾米机的剩余货款11,000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欠条中约定,剩余货款11,000元,被告于2016年3月28日付清。故本院认为,被告应当在该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该剩余货款11,000元。

关于被告在答辩中提出农机补贴及赔偿的问题。因被告该主张属于独立的诉讼请求,经本院调解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因该两项主张与本诉讼不为同一法律关系,不宜在本案一并判决,故由当事人另循途径解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维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新发支付碾米机剩余货款1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5元,由被告陆维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八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