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34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348号
原告:钟锦良,男,汉族,1938年12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光,男,汉族,1955年6月20日出生,系原告胞弟。
被告:钟锦佳,男,汉族,1946年10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钟锦良与被告钟锦佳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锦良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明光,被告钟锦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 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桂皮损失500元;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45.12元、护理费7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8日12时许,被告认为宝珠镇大林村委后面大坪埝的山地种植的桂皮属于其太公的,就叫其妻聂洁琼带人到山地开采桂皮,被山主钟锦良发现后发生纠纷。双方于2017年3月29日到宝珠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协商调解。被告确认开采桂皮240斤,价值500元。并口头承诺赔偿原告500元,但至今未能兑现。
2017年5月1日16时许,原告和其妻到大坪埝开采桂皮回到大林村平村角罗鱼塘边的村道上时,被被告拦住不让原告推桂皮回家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打了原告右侧胸两拳,造成原告呼吸疼痛、胸部软组织挫伤。事发后,当地公安机关介入调查。当时,原告在医院发生医疗费576.55元;2017年5月2日原告住院治疗5天,发生医疗费2968.57元,车费500元。
纠纷发生后,经宝珠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联合大林村委会调查证实,大坪埝的山地及桂皮属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诉讼请求。
被告口头辩称,被告只是拿了一块木板拦截过原告夫妻。其本人患有高血压、糖尿病根本没有力量动手打原告。原告受伤是因其用力抱着桂皮自己压伤的。大坪埝的山地应为被告所有,原告在该处开采桂皮的行为侵犯了被告的财产权益。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中,原告撤回了其提出请求被告赔偿桂皮损失5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6时许,原告及其妻在大坪埝的山地开采桂皮,回到大林村委会平村角罗塘边的村道时,被告拿一块木板拦截住其去路。被告认为,大坪埝的山地及桂树为其所有,原告该行为属盗采。于是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原告受伤于当日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发生医疗费576.55元。原告于2017年5月2日至2017年5月7日再次在该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胸部损伤、软组织挫伤、胆囊结石、前列腺增生,发生医疗费2,968.57元。
原告提出其受伤是因被告殴打所致的主张。被告提出异议,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是原告用胸部护卫桂皮时用力按压所致。本院经调阅郁南县公安局宝珠派出所案件编号A4453225900002017050001档案。其中《郁南县公安局治案调解协议书》中主要事实载明:“2017年5月1日16时许,钟锦良和其妻子到宝珠镇大林村委后面叫大平埝的山地开桂皮回到大林村委平村角罗鱼塘边的村道上时,被钟锦佳发现,钟锦佳认为钟锦良夫妇开了其山地的桂皮,于是就拿了一块床板拦截不让钟锦良推桂皮回家而发生口角,争执过程中钟锦良被钟锦佳打了两拳右侧胸,造成钟锦良呼吸疼痛和胸部软组织挫伤……”案涉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原告陈述在争执过程中被告打了其两拳。莫秀玲(原告妻子)陈述被告本想用木板殴打原告,但被其挡住了,被告就用手打了原告两拳。被告陈述其只是拿木板拦住原告,没有用拳头打原告。证人的询问笔录中,钟群陈述其只看见被告拿一块木板想打原告,但没有打到,也没有看见被告用拳头打原告。左金秀陈述其见被告手拿1.5米长的木块想打原告,但被原告妻子阻止了,之后被告扔掉木板来抢手推车上的桂皮。原告就用身体扑在车上不让被告抢。被告趁原告站起来的时候就用拳头往其胸口打了两拳。这时其见原告脸色苍白,口中发出“哎哟”一声就蹲在地上。这时钟群就走过来骂了被告。当时只有其看到被告殴打原告的过程,至于钟群是在被告殴打完原告之后才到现场的。
原告主张的上述事实有上述公安机关出具的郁公(宝珠)调解字[2017]006号《治案调解协议书》和证人左金秀的证言予以证明。被告主张其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只有其本人的陈述,没有其他证据证明。证人钟群的证言只能证明其本人当时没有看见被告殴打原告,但不能证明被告从始至终都没有殴打原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殴打其两拳的事实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系健康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的胸部受伤是因被告的殴打所致,且原告在争执中并未出手还击,故被告对原告的胸部受伤应承担全部过错,其应对原告因治疗该伤病产生的合理费用负赔偿责任。
原告提出其于2017年5月1日受伤后在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发生医疗费576.55元,应由被告赔偿的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赔偿。原告经医院诊断为右侧胸部软组织挫伤。本院认为,因原告该伤病与被告的殴打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且被告对原告的受伤承担全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原告提出其于2017年5月2日再次在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诊断为胸部损伤、软组织挫伤、胆囊结石、前列腺增生,发生医疗费2,968.57元及护理费700元,应由被告赔偿的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赔偿。因原告所患胆囊结石、前列腺增生等疾病与被告的殴打无因果关系,且原告未能就上述医疗费具体用于治疗其胸部受伤的具体数额。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及民事诉讼中“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原则。本案中,原告对该主张负有举证责任,因其未能举证证明二次医疗中用于治疗胸部受伤的医疗费具体数额。故本院对该医疗费不予支持。护理费,同理。
原告提出其因到郁南县人民医院治疗,两次发生交通费共500元,应由被告赔偿的主张。被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其不应赔偿。本院认为,宝珠镇距离郁南县人民医院路程为约为30公里。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确实过高。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经核定,原告因被告殴打胸部受伤发生医疗费576.55元、交通费200元,两项合计776.55元。被告对此费用向原告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钟锦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钟锦良赔偿776.55元;
二、驳回原告钟锦良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其中由原告负担21.3元,被告负担3.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