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14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145号
原告:鼎湖区盛鸿化工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经营者:高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罗祖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湖区盛鸿化工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盛鸿经营部)与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景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湖区盛鸿化工机电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蔚、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鸿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967923.6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佛山市三水区白坭禅科仪表机电经营部(以下简称:禅科经营部)与被告有生意来往,其向被告提供五金配件,被告出具挂账单,截止2016年3月,被告共欠禅科经营部货款1457923.60元。2016年3月15日,禅科经营部将被告的债权依法转让给原告,并于同日通知被告债权转让的事实。事后,被告向原告投资人高晓光账户还款490100元,转让债权剩余967923.60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新顺景公司口头辩称,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EMS的快递单号1061981062025显示收件人为何旋颜(代)收件日期为2018年1月13日,但经代理人查询该邮件实际收件日期为2018年1月14日,原告存在伪造证据的嫌疑。另外,被告与禅科经营部尚未确定债权1457923.60元,被告申请追加禅科经营部作为本案的第三人,以查明案件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新顺景公司向禅科经营部购买五金配件,双方对帐后,由被告新顺景公司向禅科经营部出具挂帐单,2015年6月13日挂帐单金额为80301.2元、2015年7月13日挂帐单金额为222365元、2015年8月13日挂帐单金额为146359.5元、2015年9月13日挂帐单金额为169053.4元、2015年10月13日挂帐单金额为57116元、2015年11月13日挂帐单金额为51600元、2015年12月13日挂帐单金额为55744.5元、2016年3月13日挂帐单金额为285384元,以上挂帐单金额合计1067923.6元。之后,被告新顺景公司支付了货款100000元,尚欠货款967923.60元 。
2016年3月15日,原告盛鸿经营部与禅科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内容为:截止至2016年3月,被告新顺景公司欠禅科经营部的货款为1457923.6元,现禅科经营部将债权转让给原告盛鸿经营部,由被告新顺景公司接收通知后,向原告盛鸿经营部履行全部义务。原告盛鸿经营部于2018年1月11日向被告新顺景公司邮寄《敦促按债权转让通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通知》,内容为:禅科经营部将债权1457923.6元转让给原告盛鸿经营部后,被告新顺景公司向原告盛鸿经营部的投资人共还款490100元,尚余967923.6元未支付,请继续向原告盛鸿经营部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新顺景公司于2018年1月13日收到原告盛鸿经营部发出的《敦促按债权转让通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通知》。
本院认为,本案属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禅科经营部与被告新顺景公司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被告新顺景公司向禅科经营部出具的《挂账单》,足以证实禅科经营部与被告新顺景公司存在买卖关系及被告新顺景公司尚欠货款967923.6元未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人转让权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本案中,原告盛鸿经营部与禅科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将禅科经营部对被告新顺景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盛鸿经营部,原告盛鸿经营部现持有被告新顺景公司向禅科经营部出具的《挂账单》,结合被告新顺景公司在原告盛鸿经营部与禅科经营部签订《债权转让通知书》后向原告盛鸿经营部的经营者支付了部分货款,及被告新顺景公司收到原告盛鸿经营部发出的《敦促按债权转让通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通知》的事实,本院认定原告盛鸿经营部与禅科经营部达成债权转让后,已向债务人被告新顺景公司履行了通知的义务,因此,原告盛鸿经营部与禅科经营部的债权转让,对被告新顺景公司具有法律效力。《敦促按债权转让通知继续履行还款义务通知》中要求被告新顺景公司付款的数额,与被告新顺景公司尚欠禅科经营部的货款数额一致,被告新顺景公司应向原告盛鸿经营部支付货款967923.6元,现被告新顺景公司经原告盛鸿经营部催告仍没有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故对原告盛鸿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八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鼎湖区盛鸿化工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967923.60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3479.24元,减半收取计为6739.62元,由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6739.62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朱 宝 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