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146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146号
原告:鼎湖区盛鸿化工机电经营部。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
经营者:高晓光。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蔚,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峰,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罗祖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鼎湖区盛鸿化工机电经营部与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鼎湖区盛鸿化工机电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蔚、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鼎湖区盛鸿化工机电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13271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支付之日止);2.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有生意往来,其向被告提供五金配件,被告出具挂账单,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共欠原告货款213271元未支付。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一直未再偿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确实拖欠原告货款213271元,对原告请求利息无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承认原告鼎湖区盛鸿化工机电经营部在本案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鼎湖区盛鸿化工机电经营部货款213271元,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应向原告鼎湖区盛鸿化工机电经营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在原告鼎湖区盛鸿化工机电经营部催告后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鼎湖区盛鸿化工机电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鼎湖区盛鸿化工机电经营部支付货款213271元及利息(从2018年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489.06元,减半收取计为2249.53元,由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249.53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朱 宝 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