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刑初27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27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钱某某,男,199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广东省郁南县人,住郁南县。因本案,于2017年11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1月17日被逮捕,现押于郁南县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8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而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蓝满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及指定辩护人龙诗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底,被告人钱某某用手机上淘宝网店购买射钉枪一支。后又通过淘宝网站购买了枪托、瞄准镜、无缝钢管等物品加装上该枪支使用。2017年11月3日,被告人钱某某被抓获后,主动带公安民警将其持有的枪支1支、弹形物品1041发、钢珠48颗等物品起获。经鉴定,被告人钱某某所持有的枪支属于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弹形物品1041发不确定是否为枪弹。
另查明,在抓获被告人钱某某时起获了作案用的射钉枪1支、弹形物品1041发、钢珠48颗,六角匙12把、螺丝17颗,尖头铁锟、弹簧、铁柱、红外瞄准器和充电器、磁铁、小米手机各一件。
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没有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钱某某的户籍资料、信息查询情况登记表、社会危险性情况、无犯罪纪录、搜查笔录、提取笔录及照片、钱某某手机交易记录;2、证人雷某、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钱某某的供述及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笔录及照片;6、物证。
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犯罪情节较轻,没有造成不良的社会后果等情节,建议对被告人钱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违反枪支管理法规,非法持有以火药为发射动力发射枪弹的非制式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钱某某的行为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鉴于被告人钱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钱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应对被告人钱某某处以相应的刑罚。指定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无异议,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有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主动上交枪支等情节,经查证属实,但建议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综上,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钱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7年11月3日起至2018年5月2日止)。
二、作案用的射钉枪1支、弹形物品1041发、钢珠48颗由侦查机关没收销毁;作案用的六角匙12把、螺丝17颗,尖头铁锟、弹簧、铁柱、红外瞄准器和充电器、磁铁由本院没收销毁;作案用的小米手机一台,由本院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黄 文 寿
审 判 员 黄 绍 红
二○一八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廖 文 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