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38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88号
原告:安达科(江苏)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嘉泽镇。
法定代表人:YING,KAM SANG LINCOLN(邢锦生),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杨梅塘开发区(往连滩方向右侧)。
法定代表人:罗祖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川,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安达科(江苏)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达科公司)与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袁雄伟,被告新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柳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新顺景公司支付货款700151.37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按照每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暂计算至2017年11月10日的违约金为181689.2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新顺景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2015年7月开始向被告供应硅酸锆。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开具发票后30日内支付货款,逾期则按照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原告向被告送货后,被告分别于2016年5月3日、2016年5月16日向原告出具挂账单,确认欠原告货款共计740151.37元,此后被告仅支付了货款40000元,余款700151.37元至今拖欠未付。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顺景公司辩称,1.原告请求的违约金过高,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遭受损失,违约金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违约金的计算时间应从2017年8月25日开始计算。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安达科公司成立于1994年4月,经营范围为生产锆英砂制品,陶瓷原材料的国内采购、批发、进出口。
2016年3月28日,安达科公司(卖方)与新顺景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顺景公司向安达科公司购买硅酸锆54吨,单价为9500元,总价为513000元。2016年4月28日,安达科公司(卖方)与新顺景公司(买方)签订《销售合同》,约定新顺景公司向安达科公司购买硅酸锆50吨,单价为9500元,总价为475000元。上述两份《销售合同》均约定卖方收到买方货款后发货,买方于发票之日起30日内支付货款;如果买方未按合同规定如期如数向卖方支付任何应付款项,买方应自上述款项到期应付之日起,至卖方实际收到上述款项之日止,每逾期一日,按应付而未付款项的万分之五向卖方支付违约金。
签订合同后,安达科公司向新顺景公司供应硅酸锆。2016年5月3日,新顺景公司出具《挂账单》给安达科公司,确认安达科公司向新顺景公司供应硅酸锆56663㎏,单价9.557元,金额为541528.22元,后新顺景公司支付了40000元,尚欠501528.22元。2016年5月16日,新顺景公司出具《挂账单》给安达科公司,确认安达科公司向新顺景公司供应硅酸锆20783㎏,单价9.557元,金额为198623.15元。新顺景公司共欠安达科公司货款700151.37元。2016年4月26日、2016年5月10日,安达科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3张。经安达科公司追讨,新顺景公司没有支付尚欠货款,安达科公司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买卖合同纠纷。安达科公司与新顺景公司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销售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安达科公司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后,新顺景公司没有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对此应承担违约责任,安达科公司请求新顺景公司支付货款700151.37元,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本案中,新顺景公司主张违约金过高,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首先,新顺景公司对安达科公司在本案中的实际损失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不利的后果。其次,违约金兼具补偿、惩罚两种性质,其特点在于违约金是预先确定的,不等同于实际损失,原则上应当尊重合同的约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在《销售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和计算时间,在合同有效的前提下,安达科公司要求新顺景公司自2016年6月10日起至款项还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新顺景公司要求调减违约金数额,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清偿货款700151.37元及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自2016年6月10日起计算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安达科(江苏)陶瓷有限公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18.4元,减半收取计6309.2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