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22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22号
原告:彭浩进,男,1963年9月2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高杰飞,男,196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原告彭浩进与被告高杰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浩进、被告高杰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浩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处被告高杰飞归还借款323000元。2.结清借款期间所有利息(双方约定每月利息3000元,从2014年8月至2018年7月,48个月共144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高杰飞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与原告是战友关系,2014年至2015年间,被告以收购沙糖桔和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多次借款323000元,当时承诺到2015年底归还,但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归还。原告多年来追讨,被告都在推三推四拒不还款,而且态度恶劣,实属故意逃避债务的行为,被告后于2017年4月6日又重写下借据,并口头承诺2017年6月归还,但至今未还。
被告高杰飞辩称,2015年间,被告与原告合伙做沙糖桔生意,当时约定共同出资,所得利润五五分成。由于2015年遭遇大霜,所订购的沙糖桔出现霜冻,导致果场失收,果农不退还定金。因双方是战友关系,原告本人出于良心,对双方订果造成的损失由我自愿返还给原告,原告口头答复不计利息,等过两年我在广西的果场有收入时再归还。该《借条》是双方在傅忠家结算时写给原告的,《借条》上所写是借款,实际上是双方2015年做沙糖桔生意的结算款,也就是原告支付给果农的订金。而原告在自有的款项中支付给果农的定金超过100万元。该《借条》上所写的结算数大写是叁拾万叁仟元,而小写却写成323000元,这是笔误,应以大写为准。由于对该款的处理有不同意见才引起纠纷。本案中,双方对所结算款约定不计算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款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即使该款项认定为借款,原告借款给被告时并没有约定需要支付利息。现在起诉要求支付利息,违背了当时双方的原意,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第2项诉讼请求。对于原告的结算款,被告同意在2018年的果场收入中归还给原告,但只归还本金,不计算利息。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彭浩进与高杰飞是战友关系,高杰飞于2017年4月6日写下借条确认欠原告323000元。《借条》原件内容载明“今借到彭浩进现金:叁拾贰万叁仟元(¥323000元),2017年4月6日。”高杰飞在该《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彭浩进认为高杰飞至今未归还借款,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高杰飞确认彭浩进提供的《借条》是其亲笔书写,本院对该《借条》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虽然高杰飞辩称《借条》上大写金额与小写金额不一致,存在笔误,应以大写为准,但由于本案的《借条》原件内容载明不存在笔误,对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故彭浩进诉请高杰飞偿还借款本金32300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问题。彭浩进起诉认为双方口头约定归还日期,未约定利息,高杰飞应从2014年8月起,按每月3000元归还利息,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彭浩进主张的利息起算时间及标准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 因此,高杰飞应从2018年1月3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综上,彭浩进的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杰飞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偿还323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23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从2018年1月3日起计至款项还清之日止)给原告彭浩进;
二、驳回原告彭浩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305元,减半收取计4152.5元(原告彭浩进已预付),由原告彭浩进负担1080元,被告高杰飞负担307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谢 宁
二○一八年三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