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180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180号
原告:刘玉军,男,1981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励妍,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治铭,广东七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斌,男,1955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刘玉军与被告邱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7日立案后,于2018年4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玉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古励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玉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853250元及利息420767元(上述利息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息2%计至2018年2月6日,2018年2月7日起以853250元为基数,按月利息2%计至被告还清本息之日止)。上述本息合计人民币1274017元;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原告承建被告邱斌的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工程项目(其儿子邱永锋任法定代表人)。由于该公司拖欠农民工工资,造成工程多次停工;原告为了尽快完成工程项目,及时收取工程。为此,被告邱斌向原告刘玉军借款,原告为了帮被告邱斌的公司渡过难关,分多次借款共计人民币853250元给被告,被告分别签下借据,并约定了利息及还款期限。借款约定月息叁分至伍分计算。被告至今没有支付利息,也不归还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借口不予归还。原告认为,被告借款不按约定归还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严重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邱斌辩称,答辩人自2014年年底至2015年向刘玉军共借款63万元,该63万元是借款的本金。后来刘玉军向答辩人追收借款,答辩人于2016年1月17日至2016年1月26日陆续写了六张借据给刘玉军,确认向其借款63万元。2016年2月6日及2016年2月8日的借据也是答辩人书立给刘玉军的,但该两笔款项共214000元是借款63万元的利息。刘玉军现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不合理。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身份证、借据8份、《金汇园2、3栋、别墅、车库人工挖孔桩承包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2016)粤5322民初1124号民事判决书、(2017)粤5322执21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借条11份。被告没有提交证据。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后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陈述、被告答辩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邱斌是郁南县恒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丰房地产公司)的股东,原告刘玉军是承接恒丰房地产公司工程项目的施工班组组长。2014年底至2015年,恒丰房地产公司因拖欠债务致工程项目停工,被告以完成工程项目为由向原告先后借款共853250元。上述借款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重新分别书立八份借据确认向原告借款,并将借据交由原告收执:2016年1月17日,借款26500元,借款期限为5个月,按月息5分计算;2016年1月22日,借款124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2016年1月22日,借款182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息5分计算;2016年1月25日,借款2875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2016年1月26日,借款254000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按月息3分计算;2016年1月26日,借款24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息5分计算;2016年2月6日,借款88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按月息5分计算;2016年2月8日,借款126000元,借款期限为4个月,按月息5分计算。借款期满后,被告没有归还过借款本金,也没有支付过借款利息。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刘玉军起诉主张被告邱斌向其借款853250元,提供有被告书立的八张借据予以证实,其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抗辩认为向原告所借的借款本金为63万元,另223250元为借款利息,但被告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对被告的该项抗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现借款期限届满,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借款853250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书立8张借据与原告约定8笔借款分别按月利率3%至5%计算利息。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现原告请求被告从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给原告,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被告分别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2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以借款本金306000元(124000元+182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以借款本金28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以借款本金278000元(254000元+24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以借款本金8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以借款本金126000元为基数,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给原告。
被告邱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邱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归还借款本金853250元给原告刘玉军;
二、被告邱斌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利息(利息自2016年1月17日起以借款本金26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2日以借款本金306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5日以借款本金2875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26日以借款本金27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6日以借款本金88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2月8日以借款本金126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利息均计至借款还清日止)给原告刘玉军。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133.08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邱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志 雯
二○一八年四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傅 子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