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刑初20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刑初20号
公诉机关郁南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8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郁南县人,初中文化,住郁南县建城镇。因本案,于2017年9月29日被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郁南县人民检察院以郁检公诉刑诉[2018]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8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郁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邓子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及指定辩护人练明洪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8日19时许,被告人吴某某醉酒后无驾驶证驾驶粤WYM***号牌二轮摩托车由郁南县都城镇往南江口镇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境内S368线87KM+160M路段时,撞向由曾某某驾驶的粤*****号牌大型普通客车,造成被告人吴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某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经对被告人吴某某血样进行检验,其酒精含量为102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供在法庭上出示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发案、立案、破案经过、常住人口查询、违法记录查询、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综合报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酒精呼气测试照片、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勘查笔录、事故现场图、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证人曾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指定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吴某某是初犯、自愿认罪,建议对被告人吴某某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处拘役并处罚金。被告人吴某某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摩托车且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某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吴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相应的刑罚。对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黄 绍 红
人民陪审员 卢 锦 光
人民陪审员 邱 容 穗
二O一八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黄 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