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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250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250号 更新时间:2018-05-30 10:20:25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250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彦静,广东翔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绍祥,男,汉族,1992年6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林炳森,男,汉族,1959年10月1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梁锦珍,女,汉族,1955年5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林绍华,男,汉族,1983年7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李月明,女,汉族,1984年12月18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林绍佳,男,汉族,1990年1月5月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德庆县德城镇城东居委会端溪南苑135号。

法定代表人:李金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海,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鉴文,该公司经理。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林绍祥、林炳森、梁锦珍、林绍华、李月明、林绍佳、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余彦静,被告林绍祥、林炳森及被告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荣海、何鉴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锦珍、林绍华、李月明、林绍佳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林绍祥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760,000元,利息869,529.91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1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 判决被告林炳森、梁锦珍、林绍华、李月明、林绍佳、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 判决原告对被告林绍祥、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的抵押物具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林绍祥因购买船,于2010年9月28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0,000元,月利率7.47‰,按月付息,分期还本,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2010年9月28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林炳森、梁锦珍、林绍华、林绍佳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该四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0年9月28日,原告与被告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林绍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粤德庆货***号干货船对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原告与被告林绍祥于同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展期至2015年1月20日,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76%,确定月利率为9.02‰,利率实行一年一定。被告未能如约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期间仅归还40,000元本金,截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林绍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00元,利息869,529.9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决以上诉求。

被告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主体不适格。根据《借款展期协议》,贷款人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二、被告公司不应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一)案涉抵押物粤德庆货***号干货船,虽在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上记载被告公司占51%的股份,但该船舶实际属另一抵押人被告林绍祥个人所有,该船舶为挂靠在其下经营。该船舶的实际所有人和抵押人是被告林绍祥一人,被告公司不是本案的实际抵押人。(二)原告与被告林绍祥对原《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限、利率等作了变更,并签订了《借款展期协议》,该行为未经被告公司同意,故对其不具有法律效力。(三)即使被告公司是名义抵押人之一,但由于其未在《展期协议》上盖章,因此该抵押的诉讼时效起止期限,应以原《借款合同》为准。借款合同约定借款到期日为2013年8月30日,即至2015年8月30日诉讼时效届满。故不再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保证担保责任。(一)被告公司出具的《股东会决议》,未注明是同意公司提供保证担保,还是由股东个人提供保证担保,即担保主体不明。单凭该决议,在缺乏保证合同、担保书等担保文件的情形下,不能认定被告公司同意提供保证担保。(二)即使被告公司提供了担保,但因其未在《借款展期协议》上盖章,也只能根据原借款合同确定其保证期限,在保证期限内原告未向被告公司主张保证责任,现被告公司保证责任已免除。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公司的各项诉求。

被告林绍祥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

被告林炳林口头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全部诉讼请求均无异议。且其与原告方的黄经理协商过,会在2018年内清偿完所有的利息,本金也会继续偿还,但不能确定何时还清。

被告梁锦珍、林绍华、李月明、林绍佳未作答辩。

庭审中,原告请求增加一项诉讼请求。判决被告林绍祥承担原告本案的律师费5000元。原告与被告林绍祥在《借款合同》第十四条第3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实现债权的费用。”故被告林绍祥应当承担该费用。被告林绍祥、林炳森、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均表示,无需另外指定举证、答辩期,同意一并审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9月28日,被告林绍祥以购买船舶需要资金为由,与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800,000元,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66%,确定月利率7.47‰,按月付息,利率一年一定,分期还本,借款期限为2010年9月28日至2013年8月30日。

2010年9月28日,被告林炳森、梁锦珍、林绍华、林绍佳分别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该四被告分别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清偿全部债务时失效。

2010年9月28日,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林绍祥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粤德庆货***号干货船(该船舶实际为被告林绍祥个人所有)对上述借款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作抵押担保,约定担保期间为从本抵押合同签订之日起到主合同项下的债权债务之诉讼时效届满之日止。2010年9月29日,双方就该船舶在肇庆海事局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抵押权登记号码DY0911100049)。

2010年9月30日,被告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代为清偿的责任,保证书自签发之日起生效,至清偿全部债务时失效。

2010年10月1日,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向被告林绍祥出借资金1,800,000元。该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与被告林绍祥于同日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借款展期至2015年1月20日,利率在贷款基准利率上上浮76%,确定为月利率9.02‰,利率一年一定,分期还本。被告林绍祥未能如约还本付息,期间仅归还40,000元本金,截至2017年8月17日,被告林绍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760,000元,利息869,529.91元。

被告林绍详分别于2013年8月2日,2016年10月27日,2017年1月15日,2018年2月13日签收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林炳林分别于2016年10月27日,2016年11月16日,2017年1月15日,2018年2月13日签收该社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被告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2日,签收该社送达的催收贷款通知书,于2013年8月5日向该社出具《担保延续确认书》,表示继续为被告林绍华的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担保。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展期协议、抵押担保合同是在原告与被告林绍祥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经审查,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故本院认为,被告林绍祥作为借款人,应当按照合同之约定还本付息。

关于原告提出对被告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林绍祥所有的粤德庆货***号干货船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对此被告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提出异议认为,该船实际为被告林绍详个人所有,与其公司无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及该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抵押担保合同真实、有效,并办理了船舶抵押权登记,被告林绍祥不履行到期债务,原告在主债务诉讼时效期间对该船舶主张优先受偿权。故本院认为,原告对粤德庆货***号干货船的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林炳林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林炳林在保证责任消灭后,在庭审中表示,其与原告方经协商已达成还款计划,愿意继续履行返还借款的保证责任,且双方在庭审笔录进行签字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林炳森的该行为应当视为其就上述借款债务与原告签订新的保证合同,故被告林炳森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应当承担相应的保证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本案中,物的担保是被告林绍祥提供的。故本院认为,被告林炳森对原告上述债权就粤德庆货***号干货船实现债权后仍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林绍详承担律师费5,000元的主张。根据《借款展期协议》第十条第3款约定:“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仲裁等任何方式实现债权的,借款人应当承担贷款人为此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梁锦珍、林绍华、林绍佳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本案中,三被告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出具的担保书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故应当认定为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间2015年8月30日前(借款于2013年8月30日到期,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向保证人(三被告)主张保证责任,故免除该三被告的保证责任。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李月明应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李月明向其出具过保证书,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提出被告德庆县九洲船务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同理,本院认为,因原告未能在保证期间2017年1月20日前(展期借款于2015年1月20日到期,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向保证人被告公司主张保证责任,故免除其保证责任。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是原告下辖业务办理机构,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本金1,760,000元及利息869,529.91元(2017年8月17日,之后利息按合同之约定计付至借款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债权内对粤德庆货***号干货船的折价、拍卖、变卖等方式所得之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林炳森对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上述债权内就粤德庆货***号干货船实现债权后仍不足的部分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林绍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支付律师费5,000元;

五、驳回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876.23元,由被告林绍祥、林炳森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钟 沃 平

人民陪审员 许 国 浩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