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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241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241号 更新时间:2018-05-30 10:20:25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民初241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吴健军,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该社职员。

被告:黎国雄,男,汉族, 1985年2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欧娟银,女,汉族,1984年6月26日出生,住广东省罗定市。

被告:练海杰,男,汉族,1984年11月4日,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黎国雄、欧娟银、练海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区国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国雄、欧娟银、练海杰经合法送达,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黎国雄立即返还借款利息12,314.8元(利息计至2017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2.被告欧娟银、练海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诉讼费、公告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黎国雄以种砂糖桔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6月18日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借款到期后,双方签订《贷款展期协议》,展期至2012年5月5日。被告黎国雄于2016年5月24日偿还本金29,000元,于2016年9月20日偿还本金1,000元,目前尚欠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利息12,314.8元。被告欧娟银、练海杰作为保证人对该借款应承担保证责任。

三被告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6月18日,被告黎国雄以种砂糖桔需要资金为由,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借款30,000元。约定贷款月利率为7.2128‰,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期限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1年5月29日止。同日,被告练海杰与该信用社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欧娟银亦与该信用社签订《不可撤销担保书》,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黎国雄、欧娟银于2007年3月5日登记结婚,上述借款债务发生在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2011年5月23日,被告黎国雄因不能如约还本付息,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借款展期协议》。约定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73%,确定月利率为9.2267‰,展期至2012年5月5日。逾期贷款的罚息在上述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即月利率为13.8401‰。展期届满,被告仍未能如约还本付息。

2016年5月24日,被告黎国雄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签订还款协议,其中载明:“本人黎国雄于2012年5月5日,借款叁万元,利息计到2016年4月14日止,共欠息29733.03元,现订下还款计划如下:1.在2016年5月24日还本金29000元,利息1000元,其余所欠本金及利息每月还款不少于3000元。借款人:黎国雄 借款保证人:练海杰”

2016年5月24日,被告黎国雄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返还本金29,000元。2016年9月28日,被告黎国雄向该信用社返还本金1,000元。截至2017年11月29日,被告黎国雄尚欠该信用社利息12,314.8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展期协议、还款协议是在双方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的,且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确认该合同真实、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及该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该借款已到期,被告黎国雄应当如约履行还本付息之义务。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欧娟银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本案中,被告黎国雄与欧娟银为夫妻关系,该借款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未能证明该债务为被告黎国雄的个人债务或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故本院认为,该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被告黎国雄、欧娟银共同偿还。

关于原告提出由被告练海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应当如何认定保证人在保证期间届满后又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问题的批复》的答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保证期间届满债权人未依法向保证人主张保证责任的,保证责任消灭。保证责任消灭后,债权人书面通知保证人要求承担保证责任或者清偿债务,保证人在催款通知书上签字的,人民法院不得认定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但是,该催款通知书内容符合《合同法》和《担保法》有关担保合同成立的规定,并经保证人签字认可,能够认定成立新的保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证人按照新保证合同承担责任。”本案中,被告练海杰在保证责任消灭后,于2016年5月24日在被告黎国雄的还款协议中以担保人的身份签字。故本院认为,被告练海杰的该行为成立新的保证合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主合同中虽然没有保证条款,但是,保证证人在主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或者盖章的,保证合同成立。”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本院认为,被告练海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

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桂圩信用社不具有独立的诉讼主体资格,其民事权利和义务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享有和承担。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国雄、欧娟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共同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返还借款利息12,314.8元(该利息计至2017年11月29日,之后的利息按展期协议约定计付至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练海杰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94元,由被告黎国雄、欧娟银、练海杰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莫 家 钦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吴 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