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158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粤5322民初158号
原告:何燕柳,女,汉族,1962年4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杨敏玲,女,汉族,1982年4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杨炳才,男,汉族,1983年8月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炳雄,广东刚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住所地郁南县通门镇建设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叶钊海,该林场书记。
委托诉讼代理人:练明洪,广东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何燕柳、杨敏玲、杨炳才与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向三原告支付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丧葬补助金共699,710元;2.诉讼费由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杨敏玲、杨炳才是原告何燕柳与杨志杏生育的子女。杨志杏生前为被告的职工,从事巡山护林工作。2013年8月8日14日许,杨志杏去巡山,途中失去联系下落不明。被告于2013年8月9日,到郁南县公安局通门派出所报案,原告也于2013年8月11日,到该所报案,该所作失踪处理。原、被告也组织人员寻找,但无果。被告于2013年9月到郁南县地税局终止了杨志杏的社会保险关系。
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郁南县人民法院申请宣告杨志杏失踪。2016年3月8日,该院作出(2015)云郁法建民特字第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宣告杨志杏为失踪人员;二、指定杨炳才为杨志杏的财产代管人。
2016年9月29日下午,广西广平派出所接到群众报警,在广平镇扶达村冲汉组的山冲林场处发现一具骸骨。经梧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物证检验鉴定:该骸骨与原告杨敏玲、杨炳才所检出的基因型符合孟德尔遗传定律。
2017年3月13日,广西广平派出所作出证明,证明杨志杏死亡,排除他杀。
2017年3月29日,被告向郁南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杨志杏的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以被告的申请不符合《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为由,于2017年3月31日,作出郁人工不受字(2017)01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被告的该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不服,遂向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该局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书。2017年11月12日,云浮市云城区人民法院作出(2017)粤5302行初40号《行政判书》判决,驳回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的诉讼请求。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及时为其职工杨志杏办理工伤认定,是造成原告未能依法领取杨志杏工亡补助金和丧葬费的主要原因,故就由被告承担该费用。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何燕柳、杨敏玲、杨炳才与被告广东省西江林业局通门林场工伤保险待遇纠纷属劳动争议纠纷之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规定:“发生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协商不成或者达成和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不愿调解、调解不成或者达成调解协议后不履行的,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劳动争议仲裁是法院受理该类案件的前置程序。原告应先向郁南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仲裁裁决不服的,才可向本院提起诉讼。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何燕柳、杨敏玲、杨炳才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吴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许 国 浩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