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134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5322民初134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男,该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杏,男,该社职员。
被告:朱江成,男,1983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谢榆,女,1983年9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江成、谢榆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杜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江成、谢榆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朱江成立即返还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16631.37元(利息计至2018年1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本息合计:42631.37元。2、请求判令被告谢榆为其丈夫朱江成所欠原告的借款本息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朱江成承担。事实和理由:因种植管理巴戟,被告朱江成于2014年5月9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8000元,利率10.02%。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2014990***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朱江成按月付息,到期还清本息,借款于2015年5月8日到期。借款后,被告朱江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已逾期。目前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元,利息16631.3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8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经原告不断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江成、谢榆均未作答辩。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负责人身份证明书、被告朱江成与谢榆的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复印件、《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自定义优先级从存款账户转账还款单和利息清单(贷款逾期未还款明细)。被告朱江成、谢榆均未提交证据。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本院审查予以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9日,被告朱江成以种植管理巴戟需要资金为由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千官信用社(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借款28000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合同编号为1002014990***的《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笔借款借期内利息为年利率10.02%,被告朱江成按月支付利息,到期一次性归还借款本金。关于逾期利息的约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在本合同确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授权贷款人在每月还款日直接从借款人在贷款人系统开立的指定账户...扣收每月应还款项”。被告朱江成、谢榆分别在该合同的借款人签名项及借款人家属签名项签名并捺手印确认,同时,被告朱江成向原告提交了有其夫妻共同签名的身份证及结婚证复印件,结婚证载明的结婚登记日期在本案借款发生之前。借款于2015年5月8日到期,借款到期后,被告朱江成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全额归还借款本金和利息。2016年1月25日,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朱江成的指定账户中划扣所欠借款本金2000元。截至2018年1月8日,被告朱江成尚结欠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6000元及利息16631.37元,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遂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朱江成迅速清偿所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谢榆为其丈夫朱江成所欠的借款本息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的《个人借款合同》是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江成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的,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故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朱江成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朱江成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故被告朱江成应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支付利息16631.37元(利息暂计至2018年1月8日)。
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对被告朱江成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借款,被告谢榆作为妻子已知悉并同意,本案借款应视为朱江成和谢榆的共同债务,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谢榆为其丈夫朱江成所欠的借款本息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朱江成、谢榆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江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6000元及支付利息16631.37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1月8日,之后利息以26000元为基数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利率计付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谢榆对本判决第一项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65.78元,减半收取计432.89元,由被告朱江成、谢榆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亚 明
二○一八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蔡 炜 韬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