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2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28号
原告:卢振华,男,1970年5月15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炳洪,广东禅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世浩,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卢振华与被告朱世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振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世浩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振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朱世浩清偿借款1650000元及利息(其中1500000元从2015年11月27日起计,150000元从2017年4月20日起计,按照月息2分计算至2017年12月20日为774000元,此后利息仍按月息2分计算至还清款日止);2. 被告朱世浩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给原告卢振华;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朱世浩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27日,被告朱世浩称因投资生意,资金周转出现困难,向原告借款1500000元,借款时,被告朱世浩签署一份《借条》给原告。《借条》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6月27日,借款利息按月息3%计算至还清款日止。逾期还款付息的,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上述借款到期前即2017年4月20日,被告朱世浩再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至2017年8月20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多次追讨未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朱世浩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7日,朱世浩签订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朱世浩向卢振华借款15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7日至2017年6月27日,借款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收直至还清日止。2017年4月20日,朱世浩签订借条交由原告收执,借条约定:朱世浩向卢振华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7年4月20日至2017年8月20日。上述两张借条均载明:本人承诺如不能按前述时间还借款本金和利息,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双方同意若因本借贷而产生纠纷由郁南县人民法院管辖。注:本人在此确认已收到全部借款本金。朱世浩在上述借条上签名捺印。卢振华另提供了其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账户在2015年11月27日转账支付1500000元的账户明细查询,其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在2017年4月20日转账150000元给朱世浩银行账户的电子银行回单。
朱世浩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和利息。上述借款期限届满后,卢振华经催收无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2017年12月18日,卢振华与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签订《民事委托合同》,约定卢振华委托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处理本案纠纷事宜,卢振华支付律师费50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卢振华主张朱世浩于2015年11月27日向其借款1500000元、2017年4月20日向其借款150000,两笔借款合共1650000元,卢振华提供了两张借条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借款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1500000元借款借期内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现原告主张被告朱世浩从2015年11月27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关于150000元的借款在借条中未约定支付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朱世浩从2017年4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利率2%(即年利率24%)计付利息,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朱世浩应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给原告卢振华。
关于律师费。朱世浩在其书立的借条中承诺如其不能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愿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卢振华为实现债权产生律师费50000元,其主张朱世浩承担该项费用,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卢振华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朱世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15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5年11月27日起按年利率24%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卢振华;
二、被告朱世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借款150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8月21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款日止)给原告卢振华;
三、被告朱世浩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律师费50000元给原告卢振华;
四、驳回原告卢振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296元(原告卢振华已预付),由原告卢振华负担84元,被告朱世浩负担132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周清华
二○一八年四月二日
书 记 员 邓广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