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23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235号
原告:张焕才,男,汉族,1944年10月12日出生,住郁南县。
被告:薛灼权,男,汉族,1972年5月3日出生,住郁南县。
原告张焕才诉被告薛灼权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焕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薛灼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并从2018年2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清款日止的利息给原告。2、本案诉讼费及本案办理所产生的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5月间,被告以经营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提出借款以备急用。在5月31日最后商定,原告借款壹万元现金给被告,被告当日立下借据壹份给原告收执,约定借款在2018年2月5日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归还,经原告追收,被告以种种理由拖着不还。为维护原告(出借人)的合法权益,特提出起诉,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3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书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今借到张焕才人民币大写:壹万元整,小写:¥10000元,约定于2018年2月5日前归还,特立此据。借据上有被告签名并按捺指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张焕才起诉主张被告薛灼权向其借款10000元,提供有被告签名并加盖指模的借据予以证实,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薛灼权归还借款1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没有明确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请求从逾期之日即2018年2月6日起计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利息应按年利率6%计算。
被告薛灼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薛灼权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焕才偿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元为本金从2018年2月6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薛灼权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超
二〇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