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311号
广 东 省 郁 南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粤5322民初1311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该社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该社职员。
被告:李岳深,男,汉族, 1958年6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权,广东携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荣新,男,汉族,1953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邓汉强,男,汉族,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邓汉标,男,汉族,1963年8月2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何炳焕,男,汉族,1957年10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岳深、杨荣新、邓汉强、邓汉标、何炳焕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勇,被告李岳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新权,被告杨荣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汉强、邓汉标、何炳焕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李岳深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37,000元,利息189,861.48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17日,之后的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2.判决被告邓汉强、杨荣新、邓汉标、何炳焕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3.判决原告对被告杨荣新位于郁南县都城镇飞凤路***号***房享有优先受偿权;4.诉讼费、拍卖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李岳深以种植农作物和购买货车需要资金为由,于2010年12月30日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137,000元,月利率8.3363‰。2010年12月30日,被告邓汉强、杨荣新、邓汉标、何炳焕就被告李岳深的上述借款与该社签订《保证合同》。同日,杨荣新与该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将其位于郁南县都城镇飞凤路**号***房之房产用于上述借款债务抵押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李岳深未能如约还款。
被告李岳深辩称:其虽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签订借款合同,但并未收到贷款。《催收公告》不能作为诉讼时效中断的依据,因为没有证据证明《催收公告》以何种形式、刊物刊登、公告。就算按原告公告真实,其时间为2015年5月8日,本案也已过诉讼时效。对原告提供的《证明》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请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杨荣新口头辩称:借款应全由被告李岳深负责。当时与被告李岳深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签名时,已经说明有什么事只找被告李岳深,不关其事。其只想要回用于抵押的房屋。
被告邓汉强、邓汉标、何炳焕未作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以下简称建城信社)是原告设立的分社。2010年12月30日,李岳深以借新还旧为由,与建城信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类型为主体转换借新还旧,借款金额137,000元,借款期限二年即自2010年12月31日至2012年11月30日,贷款利率为月利率8.3363‰,到期一次性还本,按期付息。
2010年12月30日,杨荣新、邓汉强、邓汉标、何炳焕分别与建城信社签订《保证合同》及向建城信社分别出具《不可撤销担保书》,为李岳深向建城信社借款137,000元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2010年12月30日,杨荣新与建城信社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杨荣新提供其所有位于郁南县都城镇飞凤路**号***房(证号:粤房字第****号)为李岳深向建城信社借款提供抵押担保。2010年12月31日,双方对抵押物在郁南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抵押登记(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号)。
《个人借款合同》订立后,建城信社依约履行合同发放借款137,000元义务。借款期满后,李岳深没有履行返还借款义务,杨荣新、邓汉强、邓汉标、何炳焕也未履行保证担保责任。
2014年10月11日,原告就本案借款提起诉讼。2014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4)云郁法建民初字218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2017年11月1日,原告再次提起诉讼。
第一次庭审时,被告李岳深对原告提交日期为2015年5月8日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能提供该公告的原件予以核对,未能证明有关真实性。第二次开庭时,原告提供由五龙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该证明载明:“李岳深村民 兹有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建城信用社工作人员到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新灶村**号,催收李岳深结欠建城信用社到期、逾期贷款,借款人李岳深外出,无法联系,情况属实。特此证明 2017年4月8日”。其中“2017”和“4”及“8”的数字为手写。被告李岳深认为原告逾期提交,对该《证明》不同意质证辨认,并认为该《证明》无原件核对,不符合证据规定,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有异议。
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涉《个人借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在平等自愿基础上签订,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个人借款合同》订立后,建城信社依约履行合同发放借款137,000元义务,对李岳深认为未收到贷款答辩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交日期2015年5月8日《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债权催收公告》复印件和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民委员会出具日期2017年4月8日《证明》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采信。理由如下:1、对于上述证据(复印件),李岳深不予认可;2、原告也未提交上述证据原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条“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的规定;3、原告于2015年5月8日采用公告方式向李岳深催收借款,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4、建城信社与李岳深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中双方确认李岳深住所及通讯地址均为郁南县都城镇城北居委平江西*号教师村****房,且《证明》没有明确到达郁南县都城镇五龙村委新灶村***号催收日期、人员的内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除外。”本案中,李岳深向建城信社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为二年即到2012年11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2014年10月11日原告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10月19日作出民事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诉讼时效开始计算,至2017年11月1日诉讼时效期间已超二年,李岳深提出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成立。因此,对李岳深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期间不因任何事由发生中断、中止、延长的法律后果。”本案中,按合同约定杨荣新、邓汉强、邓汉标、何炳焕为李岳深向建城信社借款提供保证担保期限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李岳深的借款期限2012年11月30日届满。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要求杨荣新、邓汉强、邓汉标、何炳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规定:“抵押权人应当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行使抵押权;未行使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本案中,杨荣新将其所有房产为李岳深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作为抵押权人的原告在主债权诉讼时效期间未行使抵押权。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对杨荣新所有位于郁南县都城镇飞凤路**号***房借款抵押物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建城信社是原告设立的分支机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诉讼主体适格。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6,202.92元,由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莫 家 钦
人民陪审员 吴 志 强
人民陪审员 许 国 浩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