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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311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311号 更新时间:2018-05-30 10:21:59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粤5322民初311号

原告:李琼连(又名李琼莲),女,1962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龙诗华,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梅玲,女,1968年3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祥,男,1968年7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工作单位:郁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系被告梅玲丈夫。

原告李琼连与被告梅玲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琼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被告梅玲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景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琼连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封锁原告房屋的行为;2.判令被告赔偿因封锁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3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位于郁南县某房屋是原告于1996年经被告梅玲的父亲梅岳生介绍购买。原告购买了上述房屋后,直至2015年4月,原告及原告母亲一直在上述房屋居住,原告家姐在香港回来亦居住在上述房屋,原告于1998年办理了上述房屋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在上述房屋居住期间,房屋的水电安装及电话安装均以原告的名义办理,并且由原告一直缴交相关的费用。对于原告购买上述房屋,被告夫妇亦是知情的,被告丈夫蔡景祥于2014年4月17日与原告签订《房屋(柴房)转让协议书》,明确郁南县某房屋属于原告,并将附属柴房转让给被告丈夫蔡景祥的事实。2015年4月28日,被告夫妇趁原告及原告母亲外出期间,用铁链锁住原告房屋的房门,导致原告及原告母亲有家不能归。事件发生后,原告曾多次找到被告夫妇,要求被告夫妇停止侵权行为,将房屋交还原告,但被告夫妇却始终拒绝。由于被告夫妇封锁了原告的房屋,导致原告及原告母亲有家不能归,不得不到外面租房屋住,给原告及原告母亲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折磨。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梅玲辩称,答辩人认为原告的起诉毫无道理、毫无事实依据,答辩人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我父亲梅岳生不认识原告李琼连,本人也不认识李琼连。原告认为购买涉案房屋,原告应提供相关购买房产的证据。二、涉案房屋的产权人是梅玲,该房是集资房,是原郁南县财贸办公室(后变更为郁南县贸易局,后再变更为现郁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作为建设人,梅玲是涉案房屋的集资建房人,与郁南县财贸办公室签订了集资建房合同,支付集资建房款的是梅玲。三、集资房建好后,一直空置未入住(因为我另有住房),当时我父亲弟的妻子李焕连经常在香港回都城,我父亲建议将房屋暂给李焕连住,我尊重父亲浓厚的亲情,李焕连又是我的婶婶,应当尊重父亲的意见,我将涉案房屋给婶婶李焕连暂住,让她从香港回来有个落脚点。直至2013年底2014年初,因我需要将上述房屋使用,向李焕连收回该房,李焕连以曾对房屋和楼梯柴房作过修缮,要求我给她补偿。我不同意,我将房屋给她暂住屋租都无收,要我补偿我不同意,因此发生意见。我丈夫为平息矛盾,又看到李焕连年老体弱,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与李焕连签订柴房处理协议和作了部分补偿给李焕连,目的要求李焕连将房归还给我,本身属于救助性质。原告称在2014年4月17日与我丈夫签订《房屋(柴房)转让协议书》,与我丈夫签订协议的是李焕连,而不是本案原告李琼连,由此可看出原告李琼连的居心,是想侵吞我的房屋。四、我将涉案房屋给李焕连暂住,让其在香港回都城有个落脚点,但是在2016年原告李琼连起诉我丈夫蔡景祥时才知道,李琼连没有任何合法手续,未经土地使用人批准同意,没有任何的合法申报材料而到郁南县国土局偷领了集资房的《国有土地使用证》,这行为是非法的,是侵犯了我作为该房集资人的权益的侵权行为,要求法院认定该行为违法、无效,以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五、该集资房由郁南县财贸办公室建成交付给我后,郁南县财贸办公室变更为郁南县贸易局,1999年5月5日,郁南县贸易局以该局名义向县房管部门申领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证号:粤房地证字第*****号),将涉案房屋的房产证交由我保管。后郁南县贸易局又变更为郁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2014年,郁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向我发出通知,要求我尽快理顺好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手续(即将产权人为郁南县贸易局转移为梅玲),但我至今尚未办理转移产权人的手续。六、2014年,我丈夫在我不知情的情况下,以救助形式补偿一些钱给李焕连后,李焕连离开了涉案房屋。后见有人在该房屋居住,我强行对我房屋的大门封锁。我是该房的合法产权人,我有对我的财产进行处置的权利。我不认识李琼连,房屋也不是给她住,我要收回房屋,是理所当然的。七、集资房建好后,我听取我父亲的建议让婶婶李焕连暂住,当时该房的水电未安装,水电是李焕连入住后安装的,当时以谁的名义报装我不管,但这不影响该房的产权属我的事实。根据以上的答辩事实和理由,请求法院驳回李琼连的诉讼请求。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质证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1994年4月11日,原郁南县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收到梅玲定金3000元,并向梅玲出具锦秀园集资建房预收定金凭据,该凭据载明:“……收到梅玲交来第二幢C座四楼定金3000元……。” 1994年6月13日,原郁南县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与梅玲签订《〈锦秀园〉住宅区集资建房合同书》,约定梅玲同意参与锦秀园住宅区集资建房,并确定认购第二幢C座四楼三房一厅住宅一套,含柴房面积共85.5平方米。

1998年11月5日,郁南县人民政府向李琼连核发郁府发国用(1998)字第0651号《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李琼连为郁南县某房屋的土地使用权人。在该证的《土地使用证发放登记表》中领证人一栏中载明“叶松臻(代)。”

1999年5月5日,郁南县人民政府向原郁南县贸易局核发粤房地证字第1946601号《房地产权证》,登记原郁南县贸易局为郁南县某房屋的房屋权属人。

2014年2月26日,郁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对原郁南县贸易局(锦秀园)集资房业主发出《通知》,通知尚未办理房地产权证过户的业主带齐相关资料,在2014年4月15日前到郁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开具相关证明后再到郁南县房管局办理相关过户手续。

原郁南县人民政府财贸办公室于1997年变更为原郁南县贸易局,之后于2002年和原郁南县工业局合并组建郁南县经济贸易局。2010年,原郁南县经济贸易局、原郁南县信息产业局的职责整合,组建郁南县经济和信息化局。

2015年4月30日,被告趁原告及家人外出期间,将涉案房屋进行封锁。2016年10月8日,李琼连起诉蔡景祥,请求停止侵权、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2016年12月5日,本院作出(2016)粤5322民初第1186号民事裁定,认为蔡景祥的被告主体不适格,驳回李琼连的起诉。李琼连遂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李琼连起诉请求排除妨害的房屋位于郁南县某房屋,对于上述房地产郁南县人民政府于1998年11月5日向李琼连核发《国有土地使用证》,登记土地使用权人为李琼连;1999年5月5日郁南县人民政府向原郁南县贸易局核发《房地产权证》,登记房地产权属人为原郁南县贸易局。因此,存在同一土地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不同权利主体的二权属证上,对此情形应先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或上述权属证登记的权利人可依法向相关行政机关请求处理,不属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范围。从本案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反映,梅玲是该集资房的合同当事人,案涉房地产登记权属人为原郁南县贸易局,案涉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权利人为李琼连,根据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当事人请求排除妨害赔偿损失应当以其合法权益受到不法侵害为前提,且存在应先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情形,故对原告李琼连的起诉应予驳回。

综上所述,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李琼连的起诉。

本案依法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原告已交纳的案件受理费在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予以退还。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宾益生

人民陪审员 刘海清

二○一八年三月一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