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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81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812号 更新时间:2018-05-30 10:21:59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12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成,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傅华磊,男,1991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林燕芳,女,1972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傅华磊、林燕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林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傅华磊、林燕芳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傅华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52142.62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计),合计本息1152142.62元。2、若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的,请求判令依法拍卖被告林燕芳的抵押物,且原告就拍卖所得价款拥有优先受偿权。3、请求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抵押物拍卖等其它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因承包工程资金不足,被告傅华磊于2014年12月26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120万元,利率9.66%,双方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按月付息,按分期还款计划归还本息。借款由被告林燕芳提供的肇庆市 作抵押担保,抵押物权属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号,建筑面积101.15平方米。借款后,被告逾期未能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目前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万元,利息52142.62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21日,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另行计付),合计本息1152142.62元。

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被告傅华磊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状况,证明被告傅华磊的身份情况。

2、被告林燕芳身份证,证明被告林燕芳的身份情况。

3、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

4、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林燕芳与原告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为被告傅华磊的贷款作抵押担保。

5、抵押物权证及他项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林燕芳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6、借款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元。

7、结欠本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5月21日结欠的利息。

本院于2017年9月10日向被告傅华磊、林燕芳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和证据复印件等。被告未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到庭参加诉讼。

两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傅华磊于2014年12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200000元用于承包工程,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4年12月26日至2016年12月26日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合同期限内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上浮61%,据此确定年利率为9.66%。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燕芳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林燕芳以其所有的位于肇庆市 (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属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肇字第01000*****号。

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发放贷款12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偿还了100000元本金。截止到2017年5月21日,被告傅华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100000元,利息52142.62元,本息合计1152142.62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傅华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林燕芳签订《抵押担保合同》,林燕芳以其商铺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傅华磊、林燕芳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傅华磊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100000元及利息52142.62元(利息计至2017年5月21日,从2017年5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被告林燕芳的抵押财产(位于肇庆市 ,房产证号为:粤房地权证肇字第01000****号) 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169.28元,公告费560元,合共15729.28元,由被告傅华磊、林燕芳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5169.28元、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