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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147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147号 更新时间:2018-05-30 10:21:59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147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聂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曾小军,男,1983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覃桂云,女,1987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曾章兴,男,1955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潘红生,男,1976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曾小军、覃桂云、曾章兴、潘红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被告曾小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覃桂云、曾章兴、潘红生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曾小军偿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利息169729.14元,合计本息2519729.14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20日,期后利息按约定另计付);2、判令被告覃桂云、被告潘红生为被告曾小军所欠原告贷款本息(利息计算至清偿日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判令被告曾章兴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郁南县某房屋(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号)]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优先偿还给原告;4、判令四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抵押物拍卖等其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曾小军于2015年2月15日向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小微企业专营中心(没有法人资格,为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辖内机构,下称小微中心)申请办理抵押借款2400000元,后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经营出现困境,2017年2月15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目前已逾期。

其中被告曾章兴所提供抵押物是位于郁南县某房屋所有权,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号,抵押担保借款2400000元。鉴于被告的违法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曾小军答辩认为原告所述是事实,对此表示无异议。被告覃桂云、曾章兴、潘红生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曾小军于2015年2月15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曾小军向原告借款24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5年2月15日至2017年2月15日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合同期限内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上浮72%,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32%。同日,原告与被告曾章兴签订了《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曾章兴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城镇柳树塘路一巷尾房屋(权属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属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00****号。同时,被告潘红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曾小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曾小军发放贷款2400000元,2016年5月12日曾小军归还借款后,同日原告向被告曾小军发放贷款2350000元。截至2017年8月20日止,曾小军尚欠借款本金2350000元,利息169729.14元,合计本息2519729.14元。

另查明,被告曾小军与被告覃桂云是夫妻关系,两人于2009年6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曾小军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曾章兴签订《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曾章兴以其所有的位于都城镇柳树塘路一巷尾房屋作为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潘红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曾小军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被告曾小军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潘红生对被告曾小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曾小军与覃桂云是夫妻关系,被告曾小军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覃桂云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家属处签名确认,其对曾小军向原告借款情况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覃桂云对曾小军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覃桂云、曾章兴、潘红生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曾小军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350000元及利息169729.14元(利息计至2017年8月20日,从2017年8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覃桂云、潘红生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被告曾章兴的抵押财产[位于都城镇柳树塘路一巷尾房屋(房地产权属人曾章兴,权属证号为: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957.84元,由被告曾小军、覃桂云、曾章兴、潘红生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6957.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宾益生

人民陪审员 杨梅光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