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4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48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流,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员工。
被告:黎镇华,男,1976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陈谏萍,女,1981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黎钰德,男,1948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黎镇华、陈谏萍、黎钰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流,被告黎镇华、黎钰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谏萍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黎镇华偿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71831.17元,合计本息2071831.17元(利息计至2017年9月19日,期后利息按约定另计付);2、判令被告陈谏萍对上述债务(本息额计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承担连带保证清偿责任;3、判令被告黎钰德在其提供的抵押物[位于郁南县某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号)]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并优先偿还给原告;4、由三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抵押物拍卖相关费用。
事实和理由:被告黎镇华于2014年向原告申请办理流动资金抵押借款2000000元,2014年申请使用借款2000000元后陆续还本金100000元,2016年因资金周转困难导致经营出现困境,2016年10月后开始拖欠原告贷款本息,现已构成严重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仍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按原、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第三十六条第七点约定,原告提前收回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被告黎钰德提供的抵押物是位于郁南县某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号。经原告多次催还,被告黎镇华仍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陈谏萍、黎钰德也未能履行担保责任。鉴于三被告的违法行为已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营业执照、金融许可证,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法定代表人证明书、代理人身份证、授权委托书,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授权情况。
3、被告黎镇华身份证,证明被告黎镇华身份情况。
4、被告陈谏萍身份证、结婚证,证明被告陈谏萍的身份情况。
5、被告黎钰德身份证,证明被告黎钰德身份情况。
6、贷款申请受理表,证明被告黎镇华向原告提交书面借款申请。
7、个人借款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黎镇华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利率及违约责任等。
8、抵押担保合同,证明被告黎钰德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为被告黎镇华的贷款作抵押担保。
9、抵押物权证及他项权登记证书,证明被告黎钰德提供的抵押物已经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10、借据,证明原告向被告黎镇华发放贷款2000000元。
11、律师函,证明三被告签订了贷款催收律师函。
12、结欠本息清单,证明截止至2017年9月19日结欠利息。
被告黎镇华、黎钰德对原告的起诉无异议,被告陈谏萍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书面答辩意见。
三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0日,被告黎镇华向原告申请贷款业务,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6日签订《个人借款合同》,被告黎镇华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用于经营水泥流动资金,借款期限为3年,从2014年9月26日至2017年9月26日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合同期限内为浮动利率。贷款利率上浮69%,据此确定年利率为10.3935%。同日,原告与被告黎钰德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黎钰德以其所有的位于郁南县某房屋(房产证未载明门牌号码,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属证号: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00009****号。
原告于2014年9月30日向被告黎镇华发放贷款2000000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只偿还了100000元本金。截止到2017年9月19日,被告黎镇华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900000元,利息171831.17元,本息合计2071831.17元。
另查明,被告黎镇华与被告黎钰德是父子关系,被告黎镇华与被告陈谏萍是夫妻关系,被告黎镇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陈谏萍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家属处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黎镇华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
关于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黎钰德签订《抵押担保合同》,黎钰德以其房屋作为借款的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采纳。
被告黎镇华与陈谏萍是夫妻关系,被告黎镇华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陈谏萍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上借款人家属处签名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陈谏萍对黎镇华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谏萍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镇华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1900000元及利息171831.17元(利息计至2017年9月19日,从2017年9月20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陈谏萍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被告黎钰德的抵押财产(位于郁南县某房屋,房产证号为:粤房地证字第X号) 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利。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687.3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镇华、陈谏萍、黎钰德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1687.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