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5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55号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江滨东路2号。
法定代表人:徐博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智敏,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影,广东恒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郁南县百凯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池豪。
被告:汉狮建材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住所地:新兴县新。
法定代表人:钟世军。
被告:肇庆鼎湖中浩工程技术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肇庆市。
法定代表人:朱永海。
被告:钟世军,男,198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邓红幼,女,198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紫金县。
被告:朱伟鉴,男,1995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池豪,男,1974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要市。
被告:朱世浩,男,1973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郁南县百凯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凯公司”)、汉狮建材科技(广东)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汉狮(广东)公司”]、肇庆鼎湖中浩工程技术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浩公司”)、钟世军、邓红幼、朱伟鉴、池豪、朱世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2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卓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百凯公司、汉狮(广东)公司、中浩公司、钟世军、邓红幼、朱伟鉴、池豪、朱世浩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百凯公司偿还借款本金24890000元,暂计至2017年9月20日止的利息(含拖欠利息、拖欠利息的复利、拖欠利息的罚息)1421125.93元及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的利息(含拖欠利息、拖欠利息的复利、拖欠利息的罚息);2、判令被告百凯公司支付律师费10000元,上述费用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及律师费合计26321125.93元;3、判令被告汉狮(广东)公司以其抵押物(详见抵押物清单)的价值范围对第一、二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对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的价款在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4、判令被告汉狮(广东)公司、中浩公司、钟世军、邓红幼、朱伟鉴、池豪、朱世浩对第一、二项请求的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10月23日,被告百凯公司因经营流动资金需要向原告申请借款,并与原告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了被告百凯公司借款金额为30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7.15%,借款期限为2年即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同日,被告汉狮(广东)公司与原告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新成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和房产为被告百凯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汉狮(广东)公司、中浩公司、钟世军、邓红幼、朱伟鉴、池豪、朱世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百凯公司的借款本息及费用等全部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百凯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百凯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但在贷款发放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百凯公司仍无法按期支付利息和偿还本金。截至2017年9月20日,被告百凯公司共计拖欠本金24890000元及利息1421125.93元,合计26311125.93元。
原告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明确,合法有效,被告百凯公司逾期未偿还借款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被告汉狮(广东)公司作为抵押担保人,应在其抵押担保的抵押物价值范围内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有权以其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汉狮(广东)公司、中浩公司、钟世军、邓红幼、朱伟鉴、池豪、朱世浩作为连带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八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百凯公司于2015年10月23日签订《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年,从2015年10月23日至2017年10月23日止。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在合同期限内为浮动利率。合同签订时的基准利率为5%,贷款利率上浮43%,据此确定年利率为7.15%。同日,原告与被告汉狮(广东)公司签订了《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汉狮(广东)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新成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新府国用(2011)第00****号]和2套房产(权属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新兴县字第01000****号、粤房地权证新兴县字第01000****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属证号分别为:新国他项(2015)第1231号、粤房地他项权证新兴县字第20150****号。同日,被告汉狮(广东)公司、中浩公司、钟世军、邓红幼、朱伟鉴、池豪、朱世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为被告百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另查明,原告与被告百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差旅费用、案件调查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一切费用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直接支付。原告与被告汉狮(广东)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汉狮(广东)公司、中浩公司、钟世军、邓红幼、朱伟鉴、池豪、朱世浩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人应承担的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正常利息、逾期利息、复利和罚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等)。
再查明,原告与被告百凯公司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第四十六条约定:“合同项下贷款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向贷款人支付到期利息。”第三十条约定:“借款人出现下列情形之一,即构成违约……五、违反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宣布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
原告分别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百凯公司发放贷款20000000元,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百凯公司发放贷款5000000元。借款后,被告百凯公司未能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7年9月20日,被告百凯公司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4890000元,其中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百凯公司所发放贷款欠本金19900000元,欠利息1421125.93元,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百凯公司所发放贷款欠本金4990000元,对于2015年11月10日向被告百凯公司发放贷款的利息,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主张。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由原告与被告百凯公司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百凯公司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有权要求借款人提前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且本案被告百凯公司至约定的期限届满仍未偿还本金、利息。故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对于2015年11月10日原告向被告百凯公司发放贷款的利息,原告表示不在本案主张,是原告对权利的自主处分行为,由其另循法律途径处理。
关于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汉狮(广东)公司签订《抵押担保合同》,被告汉狮(广东)公司以其所有的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新成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为借款的抵押,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保证担保。被告汉狮(广东)公司、中浩公司、钟世军、邓红幼、朱伟鉴、池豪、朱世浩分别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百凯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现被告百凯公司未能按借款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被告汉狮(广东)公司、中浩公司、钟世军、邓红幼、朱伟鉴、池豪、朱世浩应对被告百凯公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关于律师费用的负担。原告与被告百凯公司在合同中约定,贷款人为实现本合同项下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律师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并直接支付。根据原、被告的约定,原告提供收费票据证明其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10000元,原告请求该费用由被告百凯公司负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汉狮(广东)公司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及原告与被告汉狮(广东)公司、中浩公司、钟世军、邓红幼、朱伟鉴、池豪、朱世浩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约定,担保的范围包括律师费。故原告请求担保人对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百凯公司、汉狮(广东)公司、中浩公司、钟世军、邓红幼、朱伟鉴、池豪、朱世浩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原告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郁南县百凯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清还借款本金24890000元及利息1421125.93元(该利息是原告于2015年10月30日向被告郁南县百凯贸易有限公司所发放贷款计至2017年9月20日的利息,从2017年9月21日起至清偿日止以19900000元为本金按双方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郁南县百凯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偿还其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
三、被告汉狮建材科技(广东)有限公司、肇庆鼎湖中浩工程技术建设有限公司、钟世军、邓红幼、朱伟鉴、池豪、朱世浩对本判决第一、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原告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于被告汉狮建材科技(广东)有限公司的抵押财产[位于新兴县新城镇新成工业园的土地使用权[权属证号:新府国用(2011)第00****号]和2 套房产(权属证号分别为:粤房地权证新兴县字第01000****号、粤房地权证新兴县字第01000****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包括判决第一、二项确定的款项)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3405.62元,由被告郁南县百凯贸易有限公司、汉狮建材科技(广东)有限公司、肇庆鼎湖中浩工程技术建设有限公司、钟世军、邓红幼、朱伟鉴、池豪、朱世浩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73405.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宾益生
人民陪审员 杨梅光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