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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272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272号 更新时间:2018-05-30 10:21:59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72号

原告:覃卫敏,男,1975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长洲区。

被告:石汝荣,男,1970年7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郁南县。

原告覃卫敏诉被告石汝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卫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汝荣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所欠建筑松木方货款75174元,利息635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被告石汝荣于2015年向原告覃卫敏购买建筑松木方,被告在接收货物后,说暂时无现金支付,承诺在2016年1月12日前付清,期间原告三次到广东鹤山被告档口追讨该笔货款,在原告2016年1月16日继续追讨无果后,被告立下欠款字据,之后原告继续多次到被告档口要求被告按约定偿还该笔货款,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推搪,至今分文未还,被告蓄意躲避还款,现已失联。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于2017年12月3日向被告石汝荣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证据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但被告石汝荣没有在法定的答辩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没有到庭参加诉讼。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石汝荣于2015年向原告覃卫敏购买建筑松木方,被告接收货物后,并没有在约定期限内付清货款,后被告于2016年1月16日立下欠条,载明:“本人石汝荣2015年收到广西梧州覃卫敏2米松木方,共款人民币大写:陆万柒仟壹佰柒拾肆元正(¥67174),定于2016年1月12号前付清,如有违约,应当本人支付覃卫敏每次从广西落来讨债的一切费共三次(¥8000)捌仟元正。欠款人:石汝荣 2016年1月16日。”被告书立欠条后,经原告多次追讨,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双方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把货物交付给被告,已履行了约定的义务。被告应及时付清所欠货款,经原告催讨后仍拖欠不付显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6717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另原、被告在欠条中约定如被告违约的,由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共8000元,该约定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原告请求从2016年1月16日起以67174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逾期支付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合理合法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石汝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汝荣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货款67174元、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费用8000元及逾期支付货款的利息给原告覃卫敏(利息自2016年1月16日起以67174元为本金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38.3元,公告费560元,合共2398.3元,由被告石汝荣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919.15元、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宾益生

人民陪审员 杨梅光

二○一八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