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25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258号
原告:王楗,男,1987年12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梁林,男,1963年6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王楗诉被告梁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楗、被告梁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梁林清偿所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240000元(从2014年10月28日起计至2018年2月28日止,共40个月,月息2%;此后仍按2%计付,直至还清本息时止)给原告。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0月28日,被告因流动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息5%,期限为陆个月,双方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在2014年10月28日即汇了300000元到被告的个人账户。被告收到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此后,原告一直向被告追讨,被告均以借口拒还,其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权益,其也是违约和不守信的表现。由于双方约定的月息5%过高,现原告愿意按2%主张计付利息,被告应付利息为:300000元×2%×40个月=240000元。
被告梁林答辩认为,被告向原告借钱是事实,但被告于2016年5月4日还了200000元利息给原告,其中150000元是借款本金300000元的利息,另外50000元是另一笔7800000元借款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因需流动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4年10月28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000元,借款期限为陆个月,自借款发放日起算,月息50‰。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即将借款300000元转账到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还本付息。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已履行了出借款项的义务,被告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归还借款3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的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合同约定的月息50‰过高,现原告主张从2014年10月28日起按月息2%计算利息,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辩称其已还200000元利息给原告,因被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对此也不予认可,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二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梁林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楗偿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300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0月28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月息2%计算)。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梁林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黄 文 超
二○一八 年 五 月 八 日
书 记 员 邱 环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