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1279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279号
原告:谢斌德,男,1992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郁南县法律援助处法律工作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负责人:赵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该公司员工。
被告:李永福,男,197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
被告: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
法定代表人:张国范。
被告:孟连华,男,1973年9月1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栾城县。
原告谢斌德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李永福、元氏富宏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氏富宏运输公司”)、孟连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斌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洪星,被告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国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永福、元氏富宏运输公司、孟连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事实和理由:2017年04月11日06时00分,原告驾驶粤某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都城镇郁南县大道由都城镇富窝村往都城镇二环路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郁南县大道中兴公司门前对出路边时,碰撞临时停放在右边由被告李永福驾驶的冀某号牌重型半牵挂车牵引冀某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该车在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车尾,造成谢斌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谢斌德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福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后即转往广西中医药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右喙突骨折;3、右肩胛岗下骨折;4、右第2、3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原告所受的伤于2017年7月12日向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申请司法鉴定,2017年8月7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的伤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谢斌德右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谢斌德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3、评定被鉴定人谢斌德右锁骨、肩胛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
由于被告李永福在该事故中存在过错行为,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分文没有赔偿给原告。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17天×100元/天)、误工费11427.6元(120天×95.23元/天)、护理费4273.5元(50天×85.47元/天)、营养费2500元(50天×50元/天)、摩托车修复费1620元共101035.5元给原告;不足部分的在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9018.54元、救护车费423.4元、二次手术费8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合共32641.94元的30%即9792.58元,上述两项赔偿款合共110828.08元给原告;判令被告李永福、元氏富宏运输公司、孟连华对被告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的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庭审中,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3000元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
被告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答辩认为:我司对原告实际损失部分进行相对的赔偿,包括医疗费;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按30天×89元/天计算;交通费未见实质票证,不予计算;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后续治疗费过高,以5000元赔付;摩托车修理费未见评损单及修理发票,不予认可;救护车费是转诊产生的费用,不是必然产生的费用,不予认可;精神抚慰金由法院依法核定;营养费病历未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营养费,不予认可,可以酌情由法院认定。
元氏富宏运输公司答辩认为,一、本公司不是冀A90***车的实际车主,实际车主为孟连华,本公司以分期付款方式销售给孟连华,在孟连华未还清全部车款前保留该车的所有权,孟连华拥有该车的使用权和收益权。孟连华在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孟连华,本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二、本案诉讼费、交通费、鉴定费等费用应由实际车主和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李永福、孟连华未提出答辩意见。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04月11日06时00分,驾驶人谢斌德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某号牌正三轮载货摩托车沿都城镇郁南县大道由都城镇富窝村往都城镇二环路方向行驶,行至都城镇郁南县大道中兴公司门前对出路边时,碰撞临时停放在右路边由李永福(持A2D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冀某号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冀某挂号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尾,造成谢斌德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7年4月18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D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斌德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永福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后转往广西中医药大学第六附属医院梧州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至2017年4月28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17天,共用去医疗费为29441.94元。医院诊断为:1、右锁骨中段骨折;2、右喙突骨折;3、右肩胛岗下骨折;4、右第2、3肋骨骨折;5、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
2017年8月7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所受的伤作出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谢斌德右锁骨、肩胛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右肩关节活动功能部分障碍伤残等级为十级;2、评定被鉴定人谢斌德伤后误工期120日,营养期50日,护理期50日;3、评定被鉴定人谢斌德右锁骨、肩胛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
肇事车辆冀A90***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是元氏富宏运输公司,孟连华为冀A90***号车在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保险金额为5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明,原告户籍地是郁南县,2013年1月至今租住在郁南县。原告受伤前是郁南县都城镇锦庆饲料经营部业务配送员工,月薪28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司法鉴定意见。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一个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由其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且被告对该鉴定未提出异议,故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右锁骨、肩胛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对被告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认为误工费计至评残前一天,护理费按30天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伤残赔偿金如何计算问题。原告户籍地虽在农村,但原告提交证据证明其租住在城镇,工作地在城镇,其生活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符合按城镇标准计算的条件,故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被告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认为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根据原告的赔偿请求项目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核定如下:
1、医疗费29441.94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经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29441.94元,本院予以确认。
2、残疾赔偿金69514.4元。原告生活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在城镇,原告请求按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757.2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是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可按原告的请求标准计算,又原告被评定为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69514.4元(34757.2元/年×20年×10%)。
3、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共住院1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7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17天)。
4、误工费11200元。原告提供证明证实其月收入为2800元,可按原告实际收入计算误工费,又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为120天,故误工费为11200元(2800元/月÷30天×12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护理费4273.5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因其户籍地在农村,其家属属农村人口,护理费按农村标准计算,原告请求护理费按85.47元/天标准计算,未超法律规定,可按原告请求的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司法鉴定意见50天计算,故护理费为4273.5元(85.47元/天×50天×1人)。
6、营养费2000元。根据医嘱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并结合原告住院时间长短,本院酌定予以支持2000元。
7、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8、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本院支持2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交通费3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在外地住院治疗,其因就医花费一定的交通费是必要和合理的,本院酌定300元。
10、后续治疗费8000元。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右锁骨、肩胛骨内固定物取出费用约8000元,该费用明确,且与之前案例相比较,该数额在合理范围内,为减少诉累,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29441.94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00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273.5元、营养费2000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合计为130329.84元。
关于赔偿责任确定问题。被告李永福驾驶的肇事车辆在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9187.9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89187.9元(残疾赔偿金69514.4元+误工费11200元+护理费4273.5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31141.94元(130329.84元-99187.9元),因被告李永福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而肇事车辆在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由被告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9342.58元(31141.94元×30%)给原告,被告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共需赔偿108530.48元(99187.9元+9342.58元)给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李永福、孟连华、元氏富宏运输公司赔偿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的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予以支持。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泰和财保河北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李永福、孟连华、元氏富宏运输公司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对于原告在诉讼请求中将部分的赔偿项目错列入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要求赔偿,是当事人对赔偿规定错误理解所致,在实际计算时仍应按交通事故损失赔偿的赔偿规定进行计算。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摩托车修复费。原告未提交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未能证实车辆的确实损失,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08530.48元给原告谢斌德;
二、驳回原告谢斌德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2516.56元,由原告谢斌德负担45.95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2470.6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258.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宾益生
人民陪审员 杨梅光
二○一八年二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