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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15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15号 更新时间:2018-05-30 10:21:59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15号

原告:林谏芳,女,1960年4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沈雯靖,男,1991年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沈家靖,男,成年,住广东省封开县。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肇庆市二塔路东侧3号“汇景四季康庭”3号楼首层08、09商铺及二层202号房屋。

负责人:黄凯。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怀华,该公司员工。

原告林谏芳诉被告沈雯靖、沈家靖、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谏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雯靖、沈家靖、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在交强险的范围内赔偿原告2259.66元及财产损失1250元,合共3368.53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0日被告沈雯靖驾驶粤某号牌小型轿车沿广梧高速封开连接线由郁南县都城镇往封开县平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梧高速封开连接线郁南县都城镇明塘村路口时,与从都城镇明塘村路口驶入道路左转弯往都城镇方向行驶由原告林谏芳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谏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沈雯靖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对此不负责任。

原告的损失有:1、医疗费:1456.46元;2、交通费:200元;3、误工费:98.6元/天×2天=197.2元;4、护理费:103元/天×2天×1人=206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2天=200元;6、车辆损失费用:400元+620元+230=1250元。以上费用合共:3509.66元。

被告驾驶的粤HE****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沈家靖,该车辆在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购买有强制险及商业险。

被告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允原告所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对事故的发生,被告沈雯靖负全部责任。

3、出院记录、住院证明,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

4、费用明细清单、疾病证明书、收据、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的费用支出。

5、诊断报告书、诊疗证明、收费票据,证明原告治疗的情况及费用支出。

被告沈雯靖、沈家靖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答辩认为:一、粤H****号小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50万(含不计免赔),交强险保单有效期2016年9月13日至2017年9月12日),我司在本次事故中未垫付费用,请法庭核实被告沈家靖、沈雯靖是否支付过费用,如有请依法扣减。二、医疗费需提供医院相应的门诊病历、发票原件、用药清单,请法庭核算。三、交通费无对应的交通发票,结合实际情况,认可100元。四、误工费方面,原告已经超55周岁,达到退休年龄,且未提供误工证明。五、护理费认可2天,共197.2元。六、伙食费无异议。七、车辆损失费,根据原告提供的收据,只认可金额40元和金额620元两张收据,其他财产损失无发票或收据,且无物价鉴定,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0日被告沈雯靖(持****号C1E类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粤某号牌小型轿车沿广梧高速封开连接线由郁南县都城镇往封开县平凤镇方向行驶,行驶至广梧高速封开连接线郁南县都城镇明塘村路口时,与从都城镇明塘村路口驶入道路左转弯往都城镇方向行驶由原告林谏芳驾驶无号牌二轮轻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林谏芳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沈雯靖对事故的发生负全部责任,原告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人民医院接受治疗,至2017年1月12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共2天,后原告又于2017年1月30日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检查治疗。

粤某号牌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是沈家靖,该车在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对于原告所主张的损失,被告未作出赔偿。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对于事故责任的划分问题,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事实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核定如下:

1、医疗费1456.46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共为1506.46元,原告支出的医疗费有医院的诊疗证明、明细清单、收费票据予以证实。原告请求医疗费1456.46元少于其实际支出医疗费,可按原告所主张数额认定。

2、交通费1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住院治疗,考虑原告伤势、住院时间长短、距离远近,本院酌情支持1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3、误工费197.2元。原告是农村妇女,事发时其57岁,平时从事农业生产,考虑农民没有退休待遇,且类似于原告年龄的农村居民仍然从事农业劳动并给家庭带来一定的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为197.24元(35995元/年÷365天×2天)。原告主张误工费为197.2元未超规定标准,可按原告请求的数额认定。

4、护理费197.24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情况,因原告是农业人员,护理费可按农村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2天计算,故护理费为197.24元(35995元/年÷365天×2天)。

5、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共住院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2天)。

6、车辆损失费64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未经评估,被告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认可了原告的车辆损失费为64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费可按被告认可的数额640元认定。

以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456.46元、交通费100元、误工费197.2元、护理费19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车辆损失费640元,合计为2790.9元。

关于赔偿责任确定问题。被告沈雯靖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原告所有的损失均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故由被告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2790.9元给原告。

关于原告请求沈雯靖、沈家靖赔偿的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平安财保肇庆中心支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沈雯靖、沈家靖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2790.9元给原告林谏芳。

二、驳回原告林谏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