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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54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54号 更新时间:2018-05-30 10:21:59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54号

原告:杨汉朝,男,196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魏镜芝,男,1966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黄洪波,男,成年,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杨汉朝与被告魏镜芝、黄洪波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汉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镜芝、黄洪波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汉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原告装修款218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按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即7.65%从2016年4月17日计至还清款日止;其中计至2017年10月16日违约金为2505元)给原告杨汉朝;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2日被告魏镜芝与原告就装修样板房达成基本一致后,被告魏镜芝即安排黄洪波与原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该合同约定:工程地点为连滩镇鸿源华庭*栋*、*房;工程内容是铺设瓷砖等;工程完工后支付总工程款70%,验收三个月后付清工程款。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并于2015年11月上旬完工。经两被告安排人员对工程进行验收并结算,总工程款为31836元,扣除施工期间原告向被告借支10000元,被告实欠原告工程款21836元。2016年1月20日被告魏镜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予以确认。

但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曾多方追收,但被告均予拒绝支付。为了确保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依法判决。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房屋装修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房屋装修合同。

2、欠条,证明装修完工验收后,被告确认欠工程款的事实。

3、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

被告魏镜芝、黄洪波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经原告杨汉朝与被告魏镜芝协商,由原告对由被告魏镜芝开发的鸿源华庭*栋*、*房进行地砖及墙砖铺设。后被告魏镜芝安排黄洪波与原告杨汉朝签订房屋装修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工程项目、造价,并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三个月内付清人工费。签订合同后,原告组织人员对房屋进行地砖及墙砖铺设。2016年1月20日,经原告杨汉朝与被告魏镜芝结算,被告魏镜芝实欠原告工程款21836元。由被告魏镜芝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上载明欠杨汉朝装修*幢*、*样板房工程款21836元。该欠条未约定利息。结算后原告多次追讨,被告未予偿付,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魏镜芝、黄洪波支付欠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魏镜芝之间为承揽合同关系,原告作为承揽加工人完成了工作成果,已经双方结算确认,被告有及时支付报酬的义务。被告魏镜芝确认欠原告工程款21836元,原告请求清偿欠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计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如何计算,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从双方约定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双方约定工程完工经验收,三个月内付清人工费,双方结算时间为2016年1月20日,故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计算。

对于原告杨汉朝认为被告黄洪波与魏镜芝是合伙人,要求黄洪波支付装修款与逾期付款违约金。原告对其主张,未提交充分证据加以证实,对其该项请求予以驳回。

被告魏镜芝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魏镜芝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欠款2183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从2016年4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给原告杨汉朝。

二、驳回原告杨汉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2.9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魏镜芝负担(受理费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二○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