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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76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76号 更新时间:2018-05-30 10:21:59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76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住所地:郁南县都城镇城中路3号二楼。

负责人:廖伟文。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罗建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员工。

被告:黎帜基,男,1969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邓丽健,女,1971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黎炽军,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蔡群杰,女,197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与被告黎帜基、邓丽健、黎炽军、蔡群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献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帜基、邓丽健、黎炽军、蔡群杰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9445.63元和利息(截止2017年12月21日拖欠利息16570.75元),之后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计算方法计算至付清之日;2、判令被告邓丽健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被告黎帜基的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如被告黎帜基不能按期偿还上述借款本息,原告对拍卖、变卖被告黎帜基和被告黎炽军共有的位于郁南县某号所有的抵押物(房产证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X号)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与本案有关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受理费、执行费用、法律文书寄递费、资产保全费用、原告聘用律师费等)由四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1年8月16日,被告黎帜基、邓丽健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同日,被告黎帜基、邓丽健、黎炽军、蔡群杰与原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以下简称《抵押合同》)。2013年7月24日,原告向被告黎帜基发放了贷款140000元,2014年3月17日,原告向被告黎帜基发放贷款80000元,2015年1月16日,原告向被告黎帜基发放贷款130000元,2015年5月13日,原告向被告黎帜基发放贷款60000元,2016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黎帜基发放贷款170000元。根据《借款合同》第三条(一)约定:“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本合同约定的担保未生效前,甲方有权拒绝乙方的借款申请。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仅限于借款人摩托车进货使用。”又根据《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的约定:“借款期限为60个月,还款方式为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法,只还利息的月数为6个月。”截止到2017年12月21日,黎帜基须归还我行到期贷款本息376016.38元,经原告工作人员多次现场和电话催收,同时发出催收函,但被告仍未归还所拖欠的贷款。原告也要求抵押人配合原告进行催收,但抵押人未采取积极行动。鉴于借款人和抵押人有财产却没有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有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恶意逃避债务的嫌疑。根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被告黎帜基所欠的未到期本金359445.63元及到期本息。

被告邓丽健是被告黎帜基的配偶,其清楚被告黎帜基的借款是用于家庭经营生产,属于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在申请借款时,被告邓丽健在借款申请表上署名作为共同借款人。故被告邓丽健应当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

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了《抵押合同》,约定以位于郁南县某号作为抵押物,在该房产上设定最高额抵押权为被告黎帜基的借款作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对抵押物拍卖、变卖并对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作为贷款人(甲方)与被告黎帜基作为借款人(乙方)于2011年8月16日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提供可以循环使用的借款额度人民币560000元,借款额度有效期间自2011年8月16日至2016年8月16日(以下简称“额度有效期间”),在额度有效期间和借款额度内,乙方可以根据需要逐笔申请借款,双方办理相应的手续。乙方不按合同规定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或其他应付款项则构成违约,甲方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乙方立即全部清偿,处分抵押/质押财产,实现抵押权/质权。被告邓丽健在借款合同上的共同借款人处签名。同日,原告(甲方)与被告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被告黎帜基以其与邓丽健、黎炽军、蔡群杰共同共有的位于郁南县某号房屋及土地[权属证号为:郁府国用(2011)第***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X号]作为借款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属证号为:粤房地他项权证郁字第1300****号。被告邓丽健、黎炽军、蔡群杰作为抵押物的共有人,均在《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签名确认,同意乙方的担保行为,并承诺与乙方共同承担担保及其相关的法律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7月24日向被告黎帜基发放贷款140000元,年利率为8.96%,借款期限从2013年7月24日至2018年7月24日,截至2017年12月21日止欠本金43964.61元,利息2080.68元;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向被告黎帜基发放贷款80000元,年利率为8.64%,借款期限从2014年3月17日至2019年3月17日,截至2017年12月21日止欠本金37309.95元,利息1772.95元;原告于2015年1月16日向被告黎帜基发放贷款130000元,年利率为8.4%,借款期限从2015年1月16日至2020年1月16日,截至2017年12月21日止欠本金84332.57元,利息4066.11元;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被告黎帜基发放贷款60000元,年利率为7.7%,借款期限从2015年5月13日至2020年5月13日,截至2017年12月21日止欠本金43037.18元,利息2055.8元;原告于2016年3月24日向被告黎帜基发放贷款170000元,年利率为6.8875%,借款期限从2016年3月24日至2021年3月24日,截至2017年12月21日止欠本金150811.32元,利息6595.21元。截至2017年12月21日止,黎帜基共欠借款本金359445.63元,及拖欠利息16570.75元。

另查明,被告黎帜基与被告邓丽健是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

本院认为,本案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借款合同是由原、被告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没有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因此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被告黎帜基没有在约定的期限内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应承担违约责任。按双方约定,借款人违约的,贷款人可以宣布全部贷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全部清偿,处分抵押财产,实现抵押权。本案被告黎帜基没有按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提前偿还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息,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原告与被告签订《个人额度借款抵押合同》,四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位于郁南县某号房屋及土地作为抵押担保,并对抵押物办理了抵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规定,原告请求对抵押物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黎帜基与邓丽健是夫妻关系,被告黎帜基向原告所借的款项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邓丽健在原、被告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共同借款人处签名确认,其对黎帜基向原告借款情况是知情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被告邓丽健对黎帜基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法律文书寄递费、律师费。原告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黎帜基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清还借款本金359445.63元及利息16570.75元(利息计至2017年12月21日,从2017年12月22日起至还清款日止按双方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条款计付利息给原告);

二、被告邓丽健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对于被告黎帜基及邓丽健、黎炽军、蔡群杰共同共有的抵押财产[位于郁南县某号房屋及土地,房地产权属人黎帜基,共有人黎炽军,土地证权属证号为:郁府国用(2011)第0***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号、粤房地权证郁字第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价款在抵押担保债权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郁南县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0.12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黎帜基、邓丽健、黎炽军、蔡群杰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3470.1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志浩

二○一八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