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8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87号
原告:李某某,男,200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西梧州市龙圩区。
法定代理人:罗结丽,女,1970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苍梧县。系原告李某某母亲。
被告:冯某某,男,2000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冯秋汉,男,197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被告冯某某父亲。
被告:陈少琼,女,1978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系被告冯某某母亲。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冯某某、冯秋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在审理过程中,依法追加了陈少琼作为被告,于2018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罗结丽、被告冯秋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少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500元。2、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事实和理由:2017年6月10日,被告冯某某向原告李某某借款8220元,承诺分12个月每个月10日前还685元的形式还款,并当场向原告写下借据一份。但被告冯某某只偿还部分款项,余下未按约定还款,现被告冯某某还欠原告6500元未偿还给原告。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冯秋汉答辩认为,冯某某是向李某某借了钱,但借款数额没有这么多,并认为借据无效,另外对冯某某向李某某借款行为不予追认。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进行了质证,相关证据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冯某某是同学关系。2017年6月之前,被告冯某某多次向原告李某某借款。被告冯某某于2017年6月10日签立借据交由原告收执,借据载明借到李某某8220元,并约定借款分期还款,出借人可以随时收回所有欠款,被告冯某某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被告冯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据后只偿还部分借款,余下款项没有按约定偿还款项,原告确认被告冯某某尚欠6500元。经原告向被告追讨未果,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归还所借款项。
另经查,被告冯某某于2000年5月2日出生,父母分别为冯秋汉、陈少琼。冯某某向李某某借款时未满十八周岁。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李嘉龙起诉主张被告冯某某欠款6500元,提供有被告签名的借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冯秋汉对借款数额提出异议,认为没有借这么多钱,但其未提交证据加以证实。故对原告李某某主张被告冯某某尚欠款65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
对于借款如何归还问题。被告冯某某借款时未满十八周岁,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被告冯某某借款数额较大,与其年龄、智力不相适应,且冯某某的父亲对冯某某的借款行为不予追认,冯某某的借款行为应属无效,借款应由其负责返还,因其至今尚未满十八周岁,未有证据证实其有经济生活来源,故借款由冯某某的父母冯秋汉、陈少琼负责返还。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秋汉、陈少琼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某某清偿借款6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冯秋汉、陈少琼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卢志浩
二○一八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