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6)粤5322民初1457号

文书:(2016)粤5322民初1457号 更新时间:2018-05-30 10:21:59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6)粤5322民初1457号

原告:郁南县建城镇地心村民委员会水源坑村民小组,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地心村民委员会水源坑村民小组。

法定代表人:莫均兰。

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佳铉,该村民小组村民。

被告:郁南县建城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建城镇府”),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建城镇中山路41号。

法定代表人:莫球兴。

被告:郁南县建城镇罗旁国合林场(以下简称“罗旁国合林场”)。

负责人:黄柏辉。

上述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程满,男,196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莫灿辉,男,196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容平,男,1960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李枚芳,女,1962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陈健,男,1970年6月1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陈钊,男,1962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吴梓汶,男,1965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第三人:张志强,男,1963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郁南县建城镇地心村民委员会水源坑村民小组诉被告建城镇府、罗旁国合林场、程满、第三人莫灿辉、容平、李枚芳、陈健、陈钊、吴梓汶、张志强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2017年9月7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郁南县建城镇地心村民委员会水源坑村民小组的法定代表人莫均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莫佳铉、被告建城镇府、罗旁国合林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南、第三人莫灿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满、第三人容平、李枚芳、陈健、陈钊、吴梓汶、张志强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位于郁南县建城镇地心村委水源坑村地名为:中牛角坑至塘尾一带(面积400亩)、山瑶岭对面森木埝至入油菜埝开边岭咀(面积200亩)、塘尾至返过至山瑶对面森木埝(面积300亩)、屋头埇中段左右至入曲松一片(面积100亩)、石坑口独山仔岭咀入官材埝(面积200亩)、石坑兰印三片山(面积200亩)山地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位于现郁南县建城镇地心村委水源坑村的下列山地1981年6月28日郁南县人民政府分山到集体时分给了原告村集体:地名:中牛角坑至塘尾一带(面积400亩),证号***,四至为:东至对田上、南至山顶、西至塘尾田上、北至茶地。地名:山瑶岭对面森木埝至入油菜埝开边岭咀(面积200亩),证号***,四至为:东至本队、南至界顶、西至本队、北至坑底。地名:塘尾至返过至山瑶对面森木埝(面积300亩),证号***,四至为:东至本队、南至界顶、西至本队、北至山脚。地名:屋头埇中段左右至入曲松一片(面积100亩),证号**,四至为:东至本队、南至山脚、西至本队、北至本队界。地名:石坑口独山仔岭咀入官材埝(面积200亩),证号***,四至为:东至本队、南至圳上、西至本队、北至四壹队。地名:石坑兰印三片山(面积200亩),证号***,四至为:东至坑底、南至七队、西至界项、北至山脚。

以上山地,在原郁南县罗旁镇国合林场成立时作为合作山交由国合林场管理,根据原《云浮市国合林场管理和收益分配办法》有关规定,合作方式为“由林业局投资、农村集体出山地、群众投入劳力联合造林,山权不变、林权共有、合营共管、收益按比例分成”,人员及管理实际由原罗旁镇政府管,但合作多年,被告在所得收益中一直没有兑现,被告欺骗了无知的村民。2012年后原告村民多次到被告镇政府、镇林业站等部门请求解决这一历史留下来的问题,但均没有得到解决。

原告认为,《云浮市国合林场管理和收益分配办法》已被云府(2012)l号文件废止和宣布失效,即国合林场取消,原国合林场的山地要退归还给原山权人。同时,被告程满虽与原罗旁镇国合林场及罗旁镇人民政府签订《承包合同》,但由于该合同明确约定只是把“壹幅幼林承包给乙方”,现幼林已经砍伐完毕,被告程满并不是承包山地,且该承包行为并未经原告村集体同意,原告也没有得到利益,故理应退将山退还给原告村集体。多年来被告镇政府采用隐瞒方法欺骗群众,没有将应由原告分值所得的款项支付给原告各村,被告至今一分都未支付过。

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退还诉请的山地给原告。

原告方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机构代码证、身份证、证明一份、村民大会决议一份,证明原告负责人身份情况及原告主体资格。

2、山权林权证六份,证明涉案山地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三被告将原告的山地非法承包给他人的事实,应予以返还。

3、合同,证明涉案山地属于原告村集体所有,三被告将原告的山地非法承包给他人的事实,应予以返还。

被告罗旁国合林场答辩认为:一、答辩人是于上世纪七十年代成立的,成立时部分山地由原告提供,并由答辩人组织生产并进行经营管理的,这一事实原告是完全知情的,答辩人的成立是历史的原因产生的,在没有政策法律或者相关文件撤销答辩人之前仍应维持原状。

二、涉案土地上的林木所有权属答辩人,且一直由答辩人进行经营管理,由于林场经营管理模式的改变,林场已将涉案土地上的林木发包出去,承包经营权最快要到2028年4月份才到期,根据中共郁南县委办公室,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4月2日作出《郁南县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条第3点载明,本意见公布日前已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要根据尊重历史的原则明晰产权。待承包期满后退回原林地权属单位按均股均利进行林改……,根据县委县政府的文件精神,涉案土地最快要在2028年4月承包期满后才能退还给原告。

三、答辩人已依政策文件的精神将应分值原告的山根款交由原告收取。答辩人成立后,根据市县的文件精神,答辩人已陆陆续续将应分值给原告的山根款交给原告,这一事实有原告的签领表证实。

综上所述,答辩人的成立是历史的产物,根据县委、县府的文件精神,原告的山地应在承包期满后才能退回给原告,原告现要求答辩人退回山地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建城镇府同意被告罗旁国合林场的答辩意见。

被告建城镇府、罗旁国合林场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身份。

2、承包合同、转包林地合同书、证明、林权证、公证书、法律见证书,证明地心低坑的山地现由莫灿辉承包至2033年5月15日的事实。

3、承包七峰果木场合同、转包七峰果木场合同、林权证、法律见证书,证明低坑七峰果木场现由陈健承包至2033年1月1日的事实。

4、承包合同、林权证、法律见证书,证明水源坑石坑右手边的山地由陈钊承包至2033年1月1日的事实。

5、承包玉桂山合同、延长承包玉桂山合同期限协议、林权证、法律见证书,证明低坑单竹降的山地由李枚芳承包至2028年4月30日的事实。

6、承包合同、转包山地合同、法律见证书,证明石坑194亩山林由谢秀洪承包至2033年8月1日的事实。

7、林权证,证明石坑73亩山林由吴梓汶承包至2033年8月1日的事实。

8、场地租款,证明被告已支付地租给原告的事实。

第三人李枚芳答辩认为,答辩人与罗旁国合林场于2007年9月18日签订的《延长承包玉桂山合同期协议》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且主体合法,内容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并经郁南县建城法律服务所见证,而且按时交租金,不存在违约行为。而且该国合林场是国家与集体联营的合作经济组织,是有权作为主体签订合同的。因此应保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请法院依法裁决同时保护答辩人合法权益。

经审理查明,本案所讼争的山地位于原告所属的辖区内。罗旁国合林场于上个世纪六七十年代期间成立,本案所讼争的山地在罗旁国合林场成立时划入林场。在此后至罗旁国合林场将林权发包时,讼争的山地一直由罗旁国合林场进行管理。

1981年期间,原告领取了所讼争山地的《山权林权证》,确认涉案山权属原告,林权属罗旁国合林场。

1998年5月29日被告罗旁国合林场与李枚芳签订承包合同,将低坑单竹降山林发包给李枚芳承包,承包时间从1998年5月1日起至2008年4月30日止,后经被告罗旁国合林场与李枚芳签订延长承包协议,承包期限延长至2028年4月30日止。2012年3月20日由李枚芳申领了林权证,该证载明使用期至2028年4月30日。

2003年1月21日被告罗旁国合林场与陈钊签订承包合同,将罗旁地心村水源坑石坑入坑右手边等山林发包给陈钊承包,承包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33年1月1日止。2011年3月18日由陈钊申领了林权证,该证载明使用期至2032年12月31日。

2003年3月20日被告罗旁国合林场与邱永西签订承包合同,将罗旁地心低坑果木场发包给邱永西承包,承包时间从2003年1月1日起至2032年12月31日止。后该片山林转由陈健与张志强共同承包,2012年11月6日由陈健申领了林权证,该证载明使用期至2032年12月31日。

2003年5月26日被告罗旁国合林场与程满签订《承包合同》,将罗旁地心低坑山林发包给程满承包,承包时间从2003年5月15日起至2033年5月15日止。后该片山林转由莫灿辉与容平共同承包,2016年6月24日由莫灿辉申领了林权证,该证载明使用期至2033年5月15日。

2003年7月30日被告罗旁国合林场与卢国材签订承包合同,将罗旁地心水源坑石坑荒山发包给卢国材承包,承包时间从2003年8月1日起至2033年8月1日止。后该片山林转由吴梓汶承包,2015年12月10日由吴梓汶申领了林权证,该证载明使用期至2033年8月1日。

庭审时,原告认为罗旁国合林场承包给他人的上述山林,在涉案山地范围内。

再查,中共郁南县委办公室、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于2010年4月2日作出《郁南县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第三条第3点载明“在本意见公布日前已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要根据尊重历史的原则明晰产权,待承包期满后退回原林地权属单位按均股均利进行林改……。”

莫灿辉、陈健等人承包涉案山林后,建城镇府支付了一定的山根款给原告。原告以被告发包行为损害其集体利益,请求判令被告退还涉案的山地。

本院认为,本案是返还原物纠纷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实施条例》相关规定,国家实行森林、林木和林地的登记发证制度,集体所有的林木和林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发放证书,确定所有权和使用权。本案讼争山地所有权与林木所有权、使用权相分离,既有历史因素造成,且现行法律和政策亦允许山权与林权相分离。在山权与林权的权利人不一致的情况下,林权实行的是谁管谁收益的原则,而林地所有权则稳定不变。在本案中,国家颁发的山林权证书已经确认林地属原告所有,而该证书上登记的林权则属于罗旁国合林场。讼争山场林木在罗旁国合林场成立后,即由林场管理。考虑到讼争山场的林权已明确为被告罗旁国合林场,且国合林场自上世纪六七十代至今长期经营管理讼争山场,而承包人亦已经实际承包经营多年,承包人亦缴交了承包款,且原告对承包人多年前承包管理山林是知情的,综合考虑本案的历史和现实因素,应认定被告罗旁国合林场与承包者签订的承包合同合法有效。

对于是否将涉案山地返还原告的问题。

本案原告请求将讼争山地返还给原告。按郁南县委办公室、郁南县人民政府办公室作出《郁南县推进集体林权制度改革实施方案》载明“在本意见公布日前已承包或租赁经营的,要根据尊重历史的原则明晰产权,待承包期满后退回原林地权属单位按均股均利进行林改……,因承包者与罗旁国合林场的承包合同尚在履行期间,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山地,可待承包者与罗旁国合林场承包合同期满后另循途径处理。对原告要求将讼争山地返还给原告的请求予以驳回。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郁南县建城镇地心村民委委员会水源坑村民小组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郁南县建城镇地心村民委员会水源坑村民小组负担(原告已预交受理费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谭 家 辉

审 判 员 卢 志 浩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十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