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848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48号
原告:陈浩东,男,2008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法定代理人:陈松亮,男,1981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强,男,1960年12月24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朱志平,男,1975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陈汝,女,1979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区浩林东路2号。
负责人:莫志佳。
原告陈浩东诉被告朱志平、陈汝、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浩东的法定代理人陈松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郭树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志平、陈汝、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被告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83988.47元给原告(其中精神抚慰金在交强险中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17日21时05分,被告朱志平驾驶粤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往九星湖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家和新天地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浩东发生碰撞,造成陈浩东受伤及小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朱志平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浩东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原告受伤后,先后在郁南县中医院、广西桂东人民医院及广东省三九脑科医院接受治疗,2017年2月15日原告在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作伤残鉴定。经鉴定,评定原告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Ⅸ(九)级,护理期50日,营养期50日。根据(2017)年度广东省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在事故中的损失有:1、医疗费:40966.59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100元/天×29天);3、营养费:3000元(60元/天×50天);4、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5、护理费:8152.8元(103.2元/天×29天×2人+103.2元/天×21天×1人);6、伤残鉴定费:1900元;7、精神抚慰金:4000元;8、交通费:729元;9、住宿费:100元。以上损失共212485.59元,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因此,对于原告的损失,被告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120000元给原告外,还应在商业三者险中赔偿73988.47元[(212485.59元-120000元)×80%]给原告,减除已支付的10000元医疗费,被告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应赔偿183988.47元(120000元+73988.47元-10000元)给原告。因被告的主要过错,使原告受伤并致残,被告理应赔偿原告的损失,因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允原告所诉。
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户口部、离婚协议、离婚证,证明原告方的主体资格及护理人的身份情况。
2、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肇事车辆及车辆保险情况,及被告朱志平负事故主要责任。
3、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医药费票据、评残费票据、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相关情况及医药费用、评残费用、交通费用、住宿费用。
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Ⅸ(九)级伤残,护理期为50天。
被告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答辩认为:1、医疗费,请求法院依法核实病历、诊断证明、发票、用药清单等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且对于不符合国家基本医疗保险标准的用药依据《广东省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相关规定扣除自费药。按我司规定扣减10%自费药为36869.9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2900元。3、营养费,无相关医嘱需加强营养,我司不予认可。4、护理费,我司认为应按原告的户籍性质结合住院天数29天按两人护理予以计算。5、伤残部分由于该次鉴定属于原告单方委托,违反了相关的法律程序,故我司不予承认该份报告。残疾赔偿金应按其户籍性质予以认可。6、交通费,请法院依法核实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7、鉴定费请求不合理,我司认为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保险人只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负责赔偿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不予以认可。8、精神抚慰金请求不合理,请法院依法予以驳回。9、住宿费,并非正式发票票据,且并无标明入住日期,我司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21时05分,被告朱志平驾驶粤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往九星湖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都城镇二环路家和新天地门前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陈浩东发生碰撞,造成陈浩东受伤及小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6年9月2日,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6]第D00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志平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陈浩东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肇事车辆粤某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主是陈汝,该车在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赔偿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郁南县中医院接受治疗,后于2016年8月18日到广西桂东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8月26日转院至广东三九脑科医院,于2016年9月16日办理了出院手续,住院天数共29天,共用去医疗费40966.59元。医院出具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住院期间需2人陪护。
2017年2月15日,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评定被鉴定人陈浩东颅脑损伤伤残等级为Ⅸ(九)级;2、评定被鉴定人陈浩东伤后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
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原告未满十八周岁,其父母亲已于2010年办理了离婚手续,原告由其父亲陈松亮携带抚养,故陈松亮是原告的法定监护人,共同居住在郁南县都城镇中山居委新生东路94号401房。
事故发生后,被告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医疗费。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故责任划分清楚,理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伤残鉴定是否有效的问题。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是一个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也具备相关鉴定资格,由其对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的伤残情况作出鉴定意见,符合相关规定。被告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对该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又未向本院申请重新鉴定,故对广东中天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予以采信,即确认原告的伤残等级为Ⅸ(九)级,伤后营养期为50日,护理期为50日。
关于原告请求朱志平、陈汝赔偿的问题。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按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根据上述司法解释,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被告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已足额赔偿了原告的全部损失,故被告朱志平、陈汝无需再承担赔偿责任。
关于赔偿金额的核定。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对原告的各项请求,核定如下:
1、医疗费40966.59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收费票据,经核实原告实际支出医疗费为40966.59元,本院予以确认。
2、 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100元/天,原告共住院2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900元(100元/天×住院天数29天)。
3、营养费3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情况及住院时间长短,原告的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对该费用不予认可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4、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原告户籍地属城镇户口,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7684.3元/年的标准计算二十年,又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0737.2元(37684.3元/年×20年×20%),原告的计算标准未超出相关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护理费8152.8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家属护理,因其在城镇居住,护理费可按城镇标准计算,护理天数按司法鉴定意见书上的鉴定意见50天计算,原告住院29天,期间需2人陪护,故护理费为8155.96元(103.24元/天×29天×2人+103.24元/天×21天×1人)。原告请求护理费为8152.8元,是对自身权利处分行为,按原告主张的数额认定。
6、伤残鉴定费1900元,原告提供了相关的收费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7、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考虑到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以及原告的伤残情况,原告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8、交通费500元。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受伤后在外地住院治疗,本院酌情支持5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9、住宿费100元。原告受伤后在外地住院治疗,原告及陪护人员需要支出的住宿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
以上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40966.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护理费8152.8元、伤残鉴定费1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交通费500元、住宿费100元,合计为212256.59元。
关于赔偿责任确定问题。被告朱志平驾驶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先由被告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12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给原告。原告余下的损失92256.59元(212256.59元-120000元),因被告朱志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参照《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广东省公安厅关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施行后处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9条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发生交通事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需要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的,一般按照以下原则减轻责任:(1)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的,减轻比例不超过20%……。”因被告朱志平驾驶肇事车辆在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投保商业第三者险,由被告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73805.27元(92256.59元×80%)给原告,减去被告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已赔偿的10000元,被告人民财保云浮分公司共需赔偿183805.27元(120000元+73805.27元-10000元)给原告。
综上,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183805.27元给原告陈浩东。
二、驳回原告陈浩东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79.76元,由原告陈浩东负担3.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负担3976.1元(原告已预交受理费1989.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 志 浩
人民陪审员 刘 海 清
人民陪审员 杨 梅 光
二○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梅 醒 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