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5322民初885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885号
原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楚雄开发区医药工业园区庄甸小区。
法定代表人:陈继刚。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明,该公司职员。
被告:广东郁南骏鑫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郁南县大湾镇化工基地。
法定代表人:曹宇琦。
原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郁南骏鑫化工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案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迅速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150090.7元、返还工程保质金57382.3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64333元(计至2017年6月30日)合共271806元给原告。
事实和理由:2011年10月间,被告因建设的需要,与原告分别就实物仓库、中心变电所、冷排水池三项工程达成一致意见,并分别就上述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原告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按质完成了承包的工程。双方于2012年10月29日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梁伟明)工程结算确认书》,至结算日,被告共欠工程款207473元,其中预留工程保质金57382.3元。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多次追收无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原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3、企业法人变更证明,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变更情况。
4、法定代表人身份证,证明原告法定代表人身份情况。
5、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明身份证,证明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梁伟明身份情况。
6、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叁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7、工程结算确认书,证明原告与被告就工程款进行了结算。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广东郁南骏鑫化工有限公司因建设的需要,与原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0月19日就冷排水池、2011年10月29日就实物仓库、2011年11月18日就中心变电所三项工程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了合同工期,合同价款。并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经验收合格七天内付至合同总额95%,余下5%质保金待保修期到期7天内一次性付清。另双方签订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保质期为一年。签订施工合同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对上列建筑项目施工建设,在合同规定的时间按时完成了承包的工程。2012年10月29日原、被告双方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并签订了《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梁伟明)工程结算确认书》,双方确认原告所建的实物仓库、冷排水池、中心变电所、冷排水池及综合操作室增加部分的工程款款项,扣除红床板款55173元,并扣除质保金57382.3元及被告已支付900000元外,被告应付工程款为150090.7元(其中预留工程保质金57382.3元)。原告在工程结算书的承包方处盖章确认,被告在工程结算书的出包方盖章确认。原、被告双方结算后,被告没有按约定的期限支付上述款项给原告,经原告催讨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本案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依合同的约定履行了施工建设的义务,工程结算确认书亦由原、被告共同确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就该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现承包人请求按照工程结算确认书支付工程价款,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利息是否支持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原告所承建的工程于2012年10月29日结算,被告应自结算之日支付工程款的利息,另双方约定工程保质期为一年,质保金待保修期到期7天内一次性付清。故利息分两部分计算,扣除质保金部分的工程款150090.7元自2012年10月30日起算,被告暂留的质保金57382.3元自2013年11月6日(即工程款结算日2012年10月29日后1年又7天)起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千分之六计算利息已超过规定的标准,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对原告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利息计算截止时间,原告要求计至2017年6月30日,是对其权利的自主处分行为,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对原告合理合法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不合法部分请求,予以驳回。被告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东郁南骏鑫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150090.7元和利息(利息以150090.7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2年10月30日起计至2017年6月30日)给原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二、被告广东郁南骏鑫化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质保金57382.3元和利息(利息以57382.3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6日起计至2017年6月30日)给原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三、驳回原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377.09元、公告费560元,合共5937.09元,由被告广东郁南骏鑫化工有限公司负担(原告云南楚雄锦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已预付案件受理费2688.55元及公告费5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卢志浩
审 判 员 宾益生
人民陪审员 杨梅光
二○一七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梅醒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