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8)粤5322民初29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29号 更新时间:2018-05-30 10:21:59
民事起诉书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29号

原告:冯晓永,男,1988年3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

被告:陈桂洪,男,1967年4月9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冯晓永与被告陈桂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晓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桂洪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晓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迅速归还借款3000元给原告;2、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付应付利息给原告;3、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

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21日,经陈泳良先生介绍原告与被告认识,同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签订一份《借据》,借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按日利率1‰计付利息,期限30日,被告承诺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期间原告多次委托陈泳良联系被告,但被告以各种理由多次推搪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在2017年7月1日后已无法联系被告,据此,原告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本院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

原告冯晓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

2、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3、执行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借据,证明被告与原告的借款关系。

4、利息计算表,证明被告欠款明细。

被告陈桂洪没有做出答辩。

被告陈桂洪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冯晓永与被告陈桂洪经他人介绍认识,被告以生活应急为由,2016年6月2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被告于当日立下《借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元同意按日利率0.1%计付利息,借款期限为30日,承诺在借款到期日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被告借款后,没有依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给原告,经原告催还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陈桂洪向原告冯晓永借款3000元属实,有被告书立《借据》为凭,被告没有依约定期限还本付息给原告,是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民事主体依照法律规定和当事人约定,履行民事义务,承担民事责任。被告陈桂洪尚欠原告冯晓永借款本金3000元应当清偿,并应承担相应的借款利息。原、被告借款时约定按日利率0.1%计付利息的问题,按日、月、年利率进行换算其月利率为3%、年利率达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冯晓永与被告陈桂洪民间借贷的借款利率明显超过了法定利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原、被告借款期间的利率应按年利率24%计算。原、被告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原告要求按日利率0.1%,按年、月、日进行换算其月利率为3%、年利率达36%计付利息,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预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借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请求超过了法定利率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对没有约定逾期利率,可参照按年利率24%计算。在诉讼期间,原告明确表示放弃执行费、差旅费、误工费及其他费用的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借据、被告身份证,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原告的请求部分合理,部分不合理,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被告陈桂洪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桂洪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借款3000元给原告冯晓永;

二、被告从2016年6月21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年利率24%计付应付借款利息给原告冯晓永;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桂洪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树 强

二○一八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 广 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