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当前所在位置: 首页 > 裁判文书详情

(2018)粤5322民初208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208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47:3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纸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208号

原告:张培朝,男,1986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阳春市。

被告:陈城锋,男,198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胡水容,女,1963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张培朝与被告陈城锋、胡水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培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城锋、胡水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培朝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31000元及借款日起至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利率计算的利息;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4日,被告陈城锋从原告处借款31000元,并当场向原告写下欠条,到还款日期后,被告以各种理由和借口迟迟不肯偿还债务,其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陈城锋、胡水容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甲方)与被告陈城锋(乙方)、胡水容(担保人)于2017年3月14日签订《借款合同》,载明:被告陈城锋在2017年1月20日与钟泳杏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陈城锋向原告借款31000元用于偿还钟泳杏的赔偿款,借款期限为15期,自2017年3月14日至2019年7月13日止,每个月还款2066元,如因被告陈城锋任何理由导致不履行即视为违约,如超过上述还款约定日期一个月内没有还款,则上述借款由担保人(被告胡水容)承担;如担保人(被告胡水容)在还款期间超过两个月未还款,即视被告陈城锋和担保人(被告胡水容)双方违约,原告有权到法院起诉被告陈城锋和担保人(被告胡水容)追讨借款本金和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同日,被告陈城锋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向张培朝借款31000元,期限为15期,于2019年7月13日前还清。之后,被告陈城锋没有按约定向原告还款,原告遂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陈城锋向原告借款31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陈城锋没有按约定归还借款,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主张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请,符合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故原告主张从借款日起计算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胡水容作为被告陈城锋的借款保证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城锋、胡水容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城锋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张培朝偿还借款本金31000元和利息(从2018年2月27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以借款本金31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二、被告胡水容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城锋追偿;

三、驳回原告张培朝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5元,减半收取计287.5元,由被告陈城锋、胡水容负担。原告已预交的受理费287.5元,由被告支付上述款项一并迳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八年五月三日

书 记 员 朱 宝 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