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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272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272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07:0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272号

原告:万载县诗雨陶瓷原材料经营部。住所地:江西省万载县谭埠街。

经营者:周艳平。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蓝伟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南江口镇杨梅塘开发区(往连滩方向右侧)。

法定代表人:罗祖敏。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槟矫,广东宝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万载县诗雨陶瓷原材料经营部(以下简称诗雨陶瓷经营部)与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顺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诗雨陶瓷经营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戈、被告新顺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槟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诗雨陶瓷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1281206.40元及利息损失(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以1281206.40元为本金,自本案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诗雨陶瓷经营部是周艳平设立的个体工商户,被告新顺景公司长期向原告采购陶瓷原材料。其中被告于2015年5月12日出具一份《挂账单》,确认2015年3月26日至4月25日至挂账金额为559862.26元;被告于2015年6月12日出具一份《挂账单》,确认2015年4月26日至5月25日至挂账金额为676353.40元;被告于2015年7月12日出具一份《挂账单》,确认2015年5月26日至2015年6月25日至挂账金额为559990.74元;合计货款1796206.40元。被告之后先后多次付款,合计支付515000元,尚欠货款1281206.40元。原告已多次催收,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予以拖延拒绝。原告认为,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是真实合法有效的,被告拒不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支付货款以及赔偿利息损失的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新顺景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不应支付利息。

本院认为,被告新顺景公司承认原告诗雨陶瓷经营部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诗雨陶瓷经营部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新顺景公司尚欠原告诗雨陶瓷经营部货款1281206.40元,被告新顺景公司应向原告诗雨陶瓷经营部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由于双方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新顺景公司在原告诗雨陶瓷经营部催告后仍未支付货款,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原告诗雨陶瓷经营部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万载县诗雨陶瓷原材料经营部支付货款1281206.40元及利息(从2018年3月19日起以1281206.4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付清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30.86元,减半收取计8165.43元,由被告广东新顺景陶瓷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8165.43元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判决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八年五月七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