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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124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124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07:0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124号

原告:杨锦来,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黄西江,男,1955年8月19日出生,住广东省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钧宋,广东山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郴州市苏仙区白露塘镇雅石坪纸厂办公楼二楼。

法定代表人:彭岗。

被告:江碧辉,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

被告:陈伟雄,男,1963年6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广东合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锦来与被告黄西江、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江碧辉、陈伟雄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被告黄西江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钧宋、被告陈伟雄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傅炜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碧辉、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锦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黄西江、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江碧辉、陈伟雄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1500万元及利息14191935.48元(按月利率1.5%计算,自2012年3月29日起计至2018年1月31日止,其后应按此利率计付,直至本息还清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3月28日,被告黄西江向原告杨锦来借到人民币1000万元正,并承诺在2012年4月20日前还清;同日,被告向原告立下书面借据一份,确定了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约定逾期不全部归还的,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付违约金(后变更为利息)。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黄西江再次向原告借款500万元,承诺在2014年2月1日前归还,并约定利息在还款期限内按1%月息计付,超期则按银行同期利息4倍计付。但被告借到原告的款后,却一直拖欠原告,并无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上述两笔借款1500万元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讨,被告黄西江仍未能清偿。2014年4月19日,原告向被告发送了《督促履行债务函》,被告遂于2014年9月25日再次签立《承接借款合同》、《借据》、《协议书》、《收据》、《承诺书》、《欠款确认书》,由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黄西江对所欠的借款本息进行确认,并承诺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所欠借款本息。2015年4月23日由于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系列债权债务重组,被告方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监督下,签订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系列债务重组补充协议》,明确了涉案的1500万元借款本息债务由乙方(陈伟雄、江碧辉)负责偿还。因此,几被告均有责任、义务清偿欠款本息。原告一直多次向各方追讨,而几被告仍无动于衷,至今已拖欠70个月,共欠利息为14191935.48元,且本息仍未还。原告认为,被告未能依约按期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已属违约,且严重损害了原告合法权益。为此,现根据《合同法》、《民法通则》、《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允上述请求。

被告黄西江辩称,一、被告黄西江于2012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1000万元,于2013年12月30日向原告借款500万元,至2014年9月25日已偿还本金155万元,还欠本金1345万元及利息1654.75万元,共款2999.75万元,已由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承接。二、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债务应由江碧辉、陈伟雄负责偿还。2014年12月28日,被告黄西江与陈伟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系列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被告黄西江同意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以及相应债务全部出让给被告陈伟雄,被告陈伟雄同意承接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并同时承担归还相应负债。在履行上述债权债务重组协议的过程中,被告黄西江与被告江碧辉、陈伟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系列债权债务重组补充协议》,协议约定被告黄西江(甲方)要在重组转让前所欠大户,如梁广镇、杨锦来、陈伟雄、袁永枢、梁炳健的债务,由乙方(江碧辉、陈伟雄),分别与之核实确认并由乙方(江碧辉、陈伟雄)负责偿还。随后,被告黄西江与王小华作为转让方,陈伟雄、江碧辉作为受让方签订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黄西江将持有公司的70%股份,王小华将持有公司3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江碧辉、陈伟雄所有,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因此,江碧辉、陈伟雄取得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全部资产所有权,并且江碧辉、陈伟雄依重组协议的约定接收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三、原告杨锦来的个人债务在清产核资后由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承接,清产核资结束前暂不追讨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及相关关系人的债务。为妥善处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2016年8月22日,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召集主要关系人梁广镇、陈伟雄、黄西江、袁永枢、梁炳健、杨锦来等6人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在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楼会议室召开了处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会议,经各方协商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各方约定,一致同意在清产核算结束前,暂不互相追讨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及相关关系人的债务,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的个人债权债务清产核算后由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承接(包括梁广镇、陈伟雄、杨锦来、梁炳健)的债务。

被告陈伟雄辩称,被告陈伟雄与原告杨锦来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2014年12月28日,被告陈伟雄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同时在《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上签字的有重组债务人黄西江,另外两个重组债权人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至今均没有在《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上盖章签署确认。鉴于《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欠缺云安县农村信合作联社、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两方的签署而未生效,以及根据会计账册记载和财务审计的初步意见,《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之中涉及的多笔贷款及包括本案所涉借款等债务在“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的会计账册中并无记载,相关贷款和借款并无进入“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的账户,黄西江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确认及披露的《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贷款、借款债务大部分并不真实的情况,包括本案原告在内的各债权人均认可《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未生效。为妥善处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的有关债权债务,2016年8月22日,由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召集主要关系人梁广镇、袁永枢、杨锦来、陈伟雄、梁炳健以及债务人黄西江到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楼会议室协商各债权人的债权处置事宜,经开会后达成共识并形成《会议纪要》,各方在《会议纪要》约定: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的清产核资工作委托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聘请中介机构进行,梁广镇、杨锦来、陈伟雄同意将债权转为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股权,袁永枢、梁炳健不同意债权转为股权,但同意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在最终承接人承接债务的前提下,由袁永枢、梁炳健与最终承接人协商债权债务落实事宜;一致同意在清产核资结束前,暂不相互追讨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及相关关系人的债务;并约定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个人的债权债务清产核资后由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承接(包括梁广镇、袁永枢、杨锦来、陈伟雄、梁炳健)。2016年9月8日,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正式委托“肇庆市中裕会计师事务所”对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以及包括梁广镇、袁永枢、杨锦来、陈伟雄、梁炳健等关联个人的债权债务进行专项审计,并签订了《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但到目前为止,“肇庆市中裕会计师事务所”仍未能对该专项审计业务出具审计报告。综上所述,根据原告在内的各债权人达成的《会议纪要》的约定,在清产核资(即财务审计)未出具结果前,原告主张的债权数额仍未能确定;在清产核资结束前,原告无权向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及相关关系人追讨其债权;清产核资后,原告确有债权存在的,也应由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况且原告已明确同意将其债权转为纸业股权。因而,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明显错误。为此,被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查明本案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江碧辉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8日,被告黄西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据》和一份《委托书》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黄西江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并委托原告将所借的款项转入郁南县达盛木业有限公司账户,在2012年4月20日前全部归还,逾期不能全部归还,则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肆倍支付违约金;2012年3月29日,原告将10000000元转入郁南县达盛木业有限公司账户。2013年12月30日,被告黄西江向原告借款并出具一份《借据》交原告收执,约定:被告黄西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定于2014年3月1日前归还,逾期归还资金占用费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收违约金,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同日,原告将5000000元转入被告黄西江指定的帐户。

2014年9月25日,原告与被告黄西江、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签订《承接借款合同》和《协议书》,《承接借款合同》载明:由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承接被告黄西江向原告借款,承接借款总额为29997500元,于2014年12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息10‰(自借款之日起计算,利息支付为一月一付),被告黄西江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被告黄西江、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以其名下合法持有的包括公司股权、资产及其权利和其他资产为该笔借款的偿还承担连带责任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全部本金、违约金、赔偿金和原告为保全与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的两年;《协议书》载明:被告黄西江将向原告的借款投入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公司建设,截止2014年9月25日被告黄西江应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和资金占用费合计29997500元,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自愿承接被告黄西江在借款合同项下应归还原告的欠款的全部权利和义务,成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以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相应资产及其权利承担担保责任,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应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29997500元的欠款及相应的利息,从协议签订的次月起每月末向原告支付不低于2000000元,如不能归还,则余下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作为本金累计计入计息本金(计算复息)按月利率1.5%计息,被告黄西江为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并由被告黄西江和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出具《借据》、《收据》和《欠款确认书》交原告收执。

2014年12月28日,被告黄西江、陈伟雄与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系列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被告黄西江同意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在以及相应债务全部出让给被告陈伟雄,被告陈伟雄同意承接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全部股权、及五年后承接郁南县天健贸易有限公司、云浮裕龙复合肥有限公司、郁南县华洋实业有限公司、郁南县西江淀粉厂的股权,并同时承担归还相应负债(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原欠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截止至2014年11月20日的系列贷款本金43860万元和利息4285万元及2014年11月21日起的利息);被告陈伟雄需承担并积极解决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原遗留欠借款问题;本协议签订时,被告陈伟雄应充分了解和知悉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经营过程中产生的债务,包括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应付账款、应交税金、员工薪金等公司负债,除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外的债务由被告黄西江与被告陈伟雄双方自行核清,并由被告陈伟雄自股权受让之日起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4月23日,被告黄西江与被告江碧辉、陈伟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系列债权债务重组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载明:修订重组协议部分内容,由被告陈伟雄、江碧辉分三年期限(从2015年5月至2018年5日)分期支付1000万元给被告黄西江,被告陈伟雄、江碧辉承接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原欠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郁南县西江淀粉厂其余债权债务被告陈伟雄、江碧辉一概不予负责,被告黄西江自行承担并清偿;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在重组转让前所欠大户,如梁广镇、杨锦来、陈伟雄、袁永枢、梁炳健的债务,由被告江碧辉、陈伟雄分别与之核实确认并由被告江碧辉、陈伟雄负责偿还。2015年5月28日,被告黄西江与案外人王小华作为转让方、被告陈伟雄、江碧辉作为受让方,签订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股东股份转让协议书》,被告黄西江将持有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的70%股份、王小华将持有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30%的股份,共作价1元全部转让给被告江碧辉、陈伟雄所有,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变更后被告陈伟雄、江碧辉各持有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50%的股份。

为妥善处理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陈伟雄、黄西江、原告杨锦来及梁广镇、袁永枢、梁炳健于2016年8月22日签署了一份《会议纪要》,达成以下意见:一、一致同意毫无保留配合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个人(包括郁南县华洋实业公司、郁南县达盛木业有限公司、郁南县西江淀粉厂、郁南县天健贸易有限公司、郁南县裕龙复合肥有限公司、黄西江等)的清产核资工作,对不能配合的,相关债权作废处理;二、清产核资工作委托郁南县农信聘请中介机构进行,原则上在三个月内完成;三、一致同意对清产核资后确认的相产债务(清产核资审计依据以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及上述关联公司、个人的银行流水单、费用单和担保债权债务为准)按年利率15%计算利息;计算时间直至清产核资结束债权债务人相互确定后止;之后计算利率由债权人与最终承接人再协商确定;四、梁广镇、陈伟雄、杨锦来初步同意债权转为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股权;梁炳健、袁永枢初步不同意债权转股权,同意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在最终承接人承接债务的前提下,由梁炳健、袁永枢与最终承接人协商债权债务落实事宜;五、一致同意在清产核资结束前,暂不相互追究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及相关关系人的债务;六、上述6人对本次中介机构的审计结果予以认同;七、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及关联公司、个人的债权债务清产核资后由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承接(包括梁广镇、陈伟雄、杨锦来、梁炳健、袁永枢的债务);八、本次清产核资费用由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承担。2016年9月8日,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与肇庆市中裕会计师事务所签订《专项审计业务约定书》,委托肇庆市中裕会计师事务所对涉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黄西江以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原股东等有资金往来的其他个人(如梁广镇、袁永枢、杨锦来、梁炳健、陈伟雄)的债权债务进行核查并出具专项审计报告。到原告起诉时,肇庆市中裕会计师事务所仍未出具专项审计报告。

在庭审后,原告以书面形式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黄西江与被告陈伟雄、江碧辉在《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系列债权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并撤回对被告陈伟雄、江碧辉的起诉,由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和被告黄西江承担债务。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被告黄西江先后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和50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及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由于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间的利息,仅约定了借款逾期违约金,故原告主张借款期内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从约定归还借款之日起计算,现原告主张以月利率1.5%计算借款逾期利息,未超过双方的约定也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与被告黄西江、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于2014年9月25日签订的《承接借款合同》和《协议书》,三方对债务金额进行了确认,并同意由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承接被告黄西江向原告的借款及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因此,原告同意被告黄西江对原告所负的借款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自签订《承接借款合同》和《协议书》之日起,被告黄西江与原告的借款债务已全部转移给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另据《承接借款合同》和《协议书》的约定,被告黄西江的借款债务转移后,被告黄西江仍对借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在《承接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黄西江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的两年(借款期限为2014年12月30日),即被告黄西江的保证期间到2016年12月30日止;在《协议书》中没有约定被告黄西江的保证期间,只约定借款本息在2016年9月30日前付清。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在2017年3月30日前要求被告黄西江承担保证责任,现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供其在2017年3月30日前要求被告黄西江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因此,被告黄西江免除保证责任,对原告主张被告黄西江承担清偿责任,本院不予支持。

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和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虽然没有在《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系列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上盖单确认,但对已在协议上盖章或签名的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黄西江、陈伟雄、江碧辉等,均具有法律效力。《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系列债权债务重组协议书》相关条款中“除郁南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安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云浮市云城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贷款本息外的债务由被告黄西江与被告陈伟雄双方自行核清,并由被告陈伟雄自股权受让之日起承担还款责任。”以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系列债权债务重组补充协议》相关条款中“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在重组转让前所欠大户,如梁广镇、杨锦来、陈伟雄、袁永枢、梁炳健的债务,由被告江碧辉、陈伟雄分别与之核实确认并由被告江碧辉、陈伟雄负责偿还。”的内容,表明被告陈伟雄、江碧辉与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黄西江达成约定,自被告黄西江转让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股权给被告陈伟雄、江碧辉之日起,同时对于本案中涉及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黄西江所负原告的债务也全部转移给被告陈伟雄、江碧辉,由被告陈伟雄、江碧辉负责偿还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黄西江所负原告的全部债务。及后,被告陈伟雄、江碧辉也据《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股份转让协议书》受让了被告黄西江及案外人王小华所持有的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的股权并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被告陈伟雄、江碧辉现各持有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50%的股份。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黄西江所负原告的债务全部转移给被告陈伟雄、江碧辉,应当经原告同意。现原告明确表示不同意被告黄西江与被告陈伟雄、江碧辉在《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系列债权债务重组补充协议》中的约定,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所负的债务不发生转移,仍由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承担偿还责任。原告自愿撤回对被告陈伟雄、江碧辉的起诉,是原告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综上所述,原告杨锦来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江碧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锦来偿还借款本金15000000元及利息(1.以10000000元为借款本金从2012年4月2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2.以5000000元借款本金从2014年3月2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杨锦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7759.68元,减半收取计93879.84元,由被告郴州市裕农纸业有限公司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付,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八年四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