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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5322民初1319号

文书:(2017)粤5322民初1319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07:0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粤5322民初1319号

原告:李晓敏,男,1987年2月21日出生,住广东省高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章庆,男,196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高州市。

被告:范委峰,男,1980年6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沈丘县。

被告:吴柳清,男,1977年7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安益福百货商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平湖街道白泥坑社区大园路53号。

法定代表人:郭新江。

被告:黄达胜,男,1968年9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新兴县。

被告:郁南县好邻居超级商场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郁南县都城镇中山路3号。

法定代表人:黄达胜。

被告黄达胜、郁南县好邻居超级商场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洪锋,男,1970年12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嘉宾路城市天地广场Ⅰ,Ⅲ区6002-6018室。

负责人:张端书,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君,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映昭,广东鹏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云浮市云城区育华路88号一楼第一、二卡,二楼、三楼。

负责人:蓝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姬琎朝,男,1988年11月11日出生,住山西省襄垣县,是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李晓敏与被告范委峰、吴柳清、深圳市龙岗区鼎安益福百货商行、黄达胜、郁南县好邻居超级商场有限公司(下称好邻居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下称人寿保险深圳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下称大地保险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章庆、被告吴柳清、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细君、被告黄达胜及被告好邻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洪锋于第一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委峰、深圳市龙岗区鼎安益福百货商行、大地保险云浮公司于第一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李晓敏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揭章庆、被告吴柳清、被告黄达胜及被告好邻居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莫洪锋于第二次开庭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委峰、深圳市龙岗区鼎安益福百货商行、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大地保险云浮公司于第二次开庭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晓敏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七位被告赔偿原告机动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共计439177.16元,赔偿顺序及数额如下,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优先赔付120000元,被告大地保险云浮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吴柳清和被告黄达胜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责任限额内与被告大地保险云浮公司共同分担,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4588.58元,被告范委峰、深圳市龙岗区鼎安益福百货商行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内与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吴柳清、黄达胜、好邻居公司连带共同赔偿154588.58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七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31日23时20分许,被告范委峰驾驶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安益福百货商行的粤B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广佛肇S8K163+100米高速公路路段,与被告吴柳清搭乘原告李晓敏驾驶被告黄达胜的粤WW××××号牌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肇庆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第三大队处理,作出No.0000403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委峰与被告吴柳清各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不负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晓敏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1天,留陪人1人。考虑伤势较重,于2017年1月2日转院至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右股骨多段骨折;双侧踝部软组织挫裂伤术后;右大腿软组织挫伤;右外踝骨折;中度贫血等。该院为原告李晓敏实施手术治疗,住院期间留陪2人,后原告于2017年2月8日出院,共住院37天。出院当天,原告到广东国泰(茂名)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伤残评定,经评定,原告之伤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出院后,因术后恢复不佳、右大腿轻肿痛等原因,原告便于2017年3月9日再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181天,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原告户籍虽为农村户口,但自2014年初便长期在好邻居公司工作,在郁南县好邻居超级商场员工宿舍居住,工资收入来源于好邻居公司,该事实有好邻居公司的工作证,以及《工作证明》为证。属在城镇有固定居住地,居住满一年且有合法固定收入的情形。根据相关司法解释及有关规定,原告的人身损害赔偿计算应按《广东省2017年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标准计算。具体赔偿项目计算如下:一、医疗费:81940.69元(4994.89+49773.9+27171.9);二、误工费:22934.41元[3141.7元/月(2016年1月至12月份平均工资)÷30天/月×(1+37+181)天];三、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1+37+181)天×100元/天;四、护理费(原告父亲李锦民、原告妻子刘付诗):30720元[(1+37×2人+181)天×120元/天];五、营养费:10950元[(1+37+181)天×50元/天];六、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37684.3元/年(2016年度广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20%(九级残疾)];七、被扶养人生活费:89386.56元[1.原告父亲:李锦民,1957年3月20日出生,60周岁,抚养20年,12414.8元/年×20年×20%÷2人=24829.6元;2.母亲:李瑞华,1959年8月4日出生,58周岁,抚养20年,12414.8元/年×20年×20%÷2人=24829.6元;3.原告大儿子:李某某1,2014年3月3日出生,3周岁,抚养15年,12414.8元/年×15年×20%÷2=18622.2元;4.小儿子:李某某2,2016年1月7日出生,1周岁,抚养17年,12414.8元/年×17年×20%÷2=21105.16元];八、伤残鉴定费:2608.3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十、交通费3000元;十一、后续治疗费:15000元(出院诊断证明)。以上总计:439177.16元。至今,七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任何赔偿。因粤BD××××车主深圳市龙岗区鼎安益福百货商行在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100万的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2016年2月16日至2017年2月15日。粤WW××××车主黄达胜在大地保险云浮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2万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保险期间2016年1月9日至2017年1月8日。事发当时,被告吴柳清作为被告好邻居公司的员工,属于履行职务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赔偿120000元;大地保险云浮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乘客)的限额内赔偿:10000元;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4588.58元[(439177.16元-120000元-10000元)×50%=154588.58元];超出部分154588.58元[439177.16元-120000元-10000元-154588.58元=154588.58元]由吴柳清、黄达胜、好邻居公司连带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好邻居公司辩称,对原告提出的护理费有异议,根据省高院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护理人员的收入应参照护理人员的收入计算,如果护理人员无工作收入,则参照当地护工计算标准,护理费应是40元/天;同意赔偿营养费700元。根据2017年云浮市统计局公布数据,原告索赔的伤残赔偿金为87550元;同意赔偿精神抚慰金2000元;由于原告没有提交交通费实际发生费用的票据,因此交通费不纳入计算。赔偿金额为337259.96元,应由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赔偿120000元、大地保险云浮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000元,超出部分由人寿保险深圳公司赔偿103629.98元,被告黄达胜、吴柳清、好邻居公司赔偿103629.98元。原告治疗过程中,被告好邻居公司支付工资22260元给原告,被告好邻居公司还应赔偿81369.98元。

被告黄达胜、吴柳清的口头辩称,与被告好邻居公司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辩称,一、人寿保险深圳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保险承保人,并非侵权人,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仅在交强险限额内履行承保义务。因被保险车驾驶员,即被告范委峰,负事故同等责任,对超过交强险各分项限额的损失,仅承担50%的民事责任。二、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认为原告李晓敏所受伤害未达到九级伤残,已依法申请鉴定,相关赔偿项目应当按照重新鉴定结论予以确定。三、对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及诉讼费超出合理范围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对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不予确认。该鉴定书未比照最相似的具体致残程度等级条款,存在适用条款的错误,也未对原告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属于中度受限还是属于轻度受限进行论证分析,公信力不足。

被告大地保险云浮公司辩称,被告黄达胜为粤WW××××购买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20000元/座)等,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被告公司无垫付费用。原告李晓敏作为粤WW××××车辆上的搭乘人员,对原告的损失,被告公司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范围内对其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诉求被告大地保险云浮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限额内赔偿1万元无异议。原告起诉的诉讼费非保险责任,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

被告范委峰、深圳市龙岗区鼎安益福百货商行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31日23时20分,被告范委峰驾驶粤BD××××号牌重型厢式货车在广佛肇高速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S8K163+100米路段,与被告吴柳清驾驶并搭乘原告李晓敏的粤WW××××号中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处理,作出No.00004037《事故认定书》,被告范委峰与被告吴柳清同意各承担事故损失的50%。事故发生后,原告李晓敏被送往德庆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伤情为:1.右股骨多段骨折;2.右外踝开放性骨折;3.右内踝、距骨撕脱性骨折;4.左小腿、右踝部软皮肤挫裂伤;5.右大腿、双足皮肤挫擦伤,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支出医疗费4994.89元。原告于2017年1月2日转院至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行右股骨多段骨折切开复位钢板钢丝内固定术手术治疗,于2017年2月8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2人,医疗费49773.9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全休半年;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15000元。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7年2月8日按“道标”对原告进行伤残程度评定,并于2017年2月20日作出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之伤构成“道标”Ⅸ(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检查费708.3元和鉴定费1900元。原告因术后恢复不佳、右大腿轻肿痛等原因,于2017年3月9日再到高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7年9月6日出院,住院期间留陪人1人,支出医疗费27171.90元,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加强营养,全休半年;骨折愈合后返院拆除内固定,约需费用15000元。

另查明,原告与刘付诗于2013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于2014年3月3日生育儿子李某某1,于2016年1月7日生育儿子李某某2;原告的父亲李锦民出生于1957年3月20日,原告的母亲李瑞华出生于1959年8月4日,李锦民和李瑞华共同生育儿子李晓聪和原告;原告及上述家属均为农村居民;原告住院期间 由李锦民和刘付诗护理。

再查明,粤BD××××重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安益福百货商行,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等,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于2017年1月11日转账10000元到高州市中医院作为原告的医疗费;粤WW××××中型厢式货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黄达胜,该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云浮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车上人员责任险(乘客、保额20000元/座)等,本案的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自2014年12月入职被告好邻居公司工作,由被告好邻居公司提供员工宿舍居住,原告2016年度月平均工资为3141.75元。被告吴柳清也是被告好邻居公司的员工,本案的事故发生时是在原告与被告吴柳清为被告好邻居公司的工作时间内。原告李晓敏、被告吴柳清与被告好邻居公司于2016年1月1日签订《劳动合同书》,合同期限至2016年12月31日止。

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程度依据《人体损伤致残程度分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3月6日作出粤中一鉴[2018]临鉴字第0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右下肢多发性骨折致日常生活有关活动能力中度受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第三大队作出的No.00004037《事故认定书》,被告范委峰与被告吴柳清同意各承担事故损失的50%,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

1.医疗费:71840.69元(已减除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支付的10000元)。有原告住院期间的疾病证明书、出院记录、医疗收费票据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核定。

2. 后续治疗费:15000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由于原告骨折愈合后拆除内固定,疾病证明书中确定该费用约15000元,属必然发生的费用,根据上述规定,对原告请求的该部分后续治疗费用,本院予以支持。

3.误工费:22934.41元(3141.70元/月÷30天/月×219天)。原告请求按其在2016年的月平均工资3141.70元计算住院期间的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

4.护理费:22978.56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为农村居民,故护理费应按2016年全省国有同行业(农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4元/年(89.76元/天)计算,核定:原告住院期间182天的护理人员为1人,另外37天的护理人员为2人护理费为22978.56元(89.76元/天×182天×1人+89.76元/天×37天×2人)。原告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5.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因住院及转院治疗时,原告及陪护人员产生的必要交通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00元。

6.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0元。原告住院治疗219天,伙食补助标准为100元/天,该项费用应为21900元(100元/天×219天)。

7.营养费:30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且原告的疾病证明书中有加强营养支持的医嘱,对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本院予以支持3000元。

8.残疾赔偿金:237640.80元。原告在交通事故受伤前已在城镇生活满一年以上,且有固定的收入,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原告被评定为九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150737.20元(37684.30元/年×20年×20%);原告的父亲李锦民、母亲李瑞华和原告的儿子李某某1、李某某2是原告的被扶养人,李锦民应被扶养20年,其生活费为24829.6元(12414.8元/年×20年×20%÷2人);李瑞华应被扶养20年,其生活费为24829.6元(12414.8元/年×20年×20%÷2人);李某某1应被抚养14年,其生活费为17380.72元(12414.8元/年×14年×20%÷2);李某某2应被抚养16年,其生活费为19863.68元(12414.8元/年×16年×20%÷2);被扶养人生活费合计为86903.60元,计入残疾赔偿金。

9. 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为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

广东中一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中一鉴[2018]临鉴字第019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准确,鉴定的时机合符规定,本院予以采信;广东国泰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的粤国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0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适用的鉴定标准错误,鉴定时机不合符规定,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伤残鉴定费2608.3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401294.46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责任承担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范委峰驾驶的粤BD××××号重型厢式货车在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401294.46元,根据上述规定,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和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偿给原告,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已赔付了医疗费10000元,还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1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91294.46元(401294.46-110000),应由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按保险合同承担50%的赔偿责任,即被告人寿保险深圳公司应赔偿145647.23元[(401294.46-110000)×50%];另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好邻居公司是被告吴柳清的用人单位,被告吴柳清驾驶粤WW××××号中型厢式货车执行工作任务时发生本案事故,应由被告好邻居公司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291294.46元承担50%的赔偿责任。因粤WW××××号中型厢式货车在被告大地保险云浮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被告大地保险云浮公司应按保险合同赔偿10000元给原告,因此,被告好邻居公司应向原告赔偿135647.23元(291294.46元×50%-10000元)。对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受伤,被告好邻居公司除了作为被告吴柳清(司机)的用人单位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被告好邻居公司还应作为原告的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提起的是侵权损害赔偿诉讼,被告好邻居公司所支付原告因工受伤期间的工资,是被告好邻居公司承担工伤保险赔偿责任其中的责任之一,两者属不同的法律关系,被告好邻居公司应在确定其工伤保险赔偿责任时另行主张扣除,本院在本案不予处理。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深圳市龙岗区鼎安益福百货商行、大地保险云浮公司、范委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10000元给原告李晓敏;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45647.23元给原告李晓敏;

三、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000元给原告李晓敏;

四、被告郁南县好邻居超级商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35647.23元给原告李晓敏;

五、驳回原告李晓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87.66 元,减半收取计3943.83元(该款原告已预付)、鉴定费3280元(该款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已预付),合共7223.83元,由原告李晓敏负担340.19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市分公司负担5575.72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中心支公司负担89.80元,由被告郁南县好邻居超级商场有限公司负担1218.12元。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