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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8)粤5322民初123号

文书:(2018)粤5322民初123号 更新时间:2018-07-12 20:07:07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123号

原告:杨锦来,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广东光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彭植均,男,1957年7月10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彭剑锋,男,1978年6月5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被告:彭金锋,男,1980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云浮市郁南县。

原告杨锦来与被告彭植均、彭剑锋、彭金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锦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苏东海、被告彭剑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植均、彭金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锦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彭植均、彭剑锋、彭金锋共同清偿所欠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9985714.29元给原告(借款自2011年2月22日计至2018年1月31日止共83个月又6天,利息按月利率2%计付,本息合计15985714.29元,其后仍按此另计);2.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等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杨锦来借款。2011年2月21日被告彭植均、彭剑锋、彭金锋向原告杨锦来借到现金600万元,双方原约定月息为3%,被告应于每月月底前付息,利息在归还本息时一并支付。该借款已逾期,为此,双方对借款债务分别于2011年2月21日、2013年2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2016年5月18日重新签订借款合同,借据及确认书等,对债务重新确认,被告并承诺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但时至现在,被告没有履行清偿义务,其行为已严重违约,也构成失信,也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现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被告所欠款利息按月息2%计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允原告所诉。

被告彭剑锋口头答辩称,实际借到本金5000000元,以1000000元作为利息扣除的方式签订合同。

被告彭植均、彭金锋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植均、彭剑锋于2011年2月21日签订《借款合同》交原告杨锦来收执,被告彭植均在该合同“借款人”一栏上签名及按捺、被告彭剑锋在该合同“担保人”一栏上签名及按捺,内容为:一、原告杨锦来提供借款6000000元给被告彭植均,其中5000000元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提供,另外1000000元通过现金提取;二、借款用途:作周转使用;三、即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30日,利息按月息10‰计算,利息在归还本金时一并支付,逾期被告彭植均自愿按利息月息30‰计算,直至还清本金为止。同日被告彭植均在《借据》、《委托书》上签名捺印交原告杨锦来收执,委托原告杨锦来将所借的5000000元转账入被告彭剑锋账户。原告杨锦来依据约定于同日通过银行转帐将5000000元转入被告彭剑锋的银行账户,并在自己的银行账户中提取现金990000元后另加10000元现金合共1000000元现金交付给被告彭植均。

被告彭植均、彭剑锋分别于2013年2月20日、2013年9月20日、2014年12月18日在《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借款收妥收据》上签名捺印,对借款本息进行确认,并重新确定借款利息及还款期限。

被告彭植均、彭剑锋、彭金锋于2016年5月18日在《借款合同》、《借据》、《确认书》、《委托书》、《收件收据》上签名捺印交原告杨锦来收执,内容为:被告彭植均共欠原告款项总额17334660元,原告杨锦来同意借款人于2017年5月30日前归还,借款利率为月利息25‰,如超期未归还则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违约金;被告彭剑锋、彭金锋同意为合并后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全部本金和利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支付的其他款项和为保全与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到期日起两年。

本院认为,本案属民间借贷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视为具备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关于自然人之间借款合同的生效要件:(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或者通过网络贷款平台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和第二十七条“借据、收据、欠条等债权凭证载明的借款金额,一般认定为本金。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的规定,在本案中,原告杨锦来提供了被告彭植均、彭剑锋签名捺印的《借款合同》、《借据》、《委托书》以及汇款回单、取款回单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彭植均向原告杨锦来借款6000000元,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彭剑锋认为借款本金为5000000元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案中,原告杨锦来与被告彭植均约定自2011年2月21日至2011年5月30日借款期间的利息按月息10‰计算,因此在此期间的借款利息应以月利率1%计算;原告杨锦来请求按月利率2%计付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彭剑锋、彭金锋在《借款合同》、《借据》、《确认书》担保人一栏上签名捺印,保证关系成立,被告彭剑锋、彭金锋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彭植均尚欠原告杨锦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现原告杨锦来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彭剑锋、彭金锋对被告彭植均尚欠原告杨锦来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杨锦来诉请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彭植均、彭金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彭植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原告杨锦来偿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2月22日起至2011年5月30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按月利率1%计算;从2011年5月31日起的利息以借款本金6000000元按月利率2%计算,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

二、被告彭剑锋、彭金锋对本判决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彭植均追偿;

三、驳回原告杨锦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714.28元,减半收取计58857.14元(已由原告预付),由原告杨锦来负担3900元,由被告彭植均、彭剑锋、彭金锋负担54957.14元。被告负担的受理费,由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八年四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 东 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