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8)粤5322民初227号
广东省郁南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粤5322民初227号
原告:曹少泳,男,1963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均,男,198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杨志钧,男,1970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莫柳钊,男,1984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郁南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住所地:郁南县。
法定代表人:莫志佳。
原告曹少泳与被告杨志钧、莫柳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浮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云浮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少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灵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志钧、莫柳钊、人保云浮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曹少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6666.6元给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杨志钧赔偿109982.6元给原告,被告莫柳钊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8月25日13时50分,被告杨志钧驾驶粤Y36410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郁南县建城镇东一村委往S368线江龙搅拌站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87KM+900M路段时,不靠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由曹少泳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曹少泳、黄带娣、曹晓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交警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志钧负主要责任,曹少泳负次要责任,黄带娣、曹晓锐不负责任。粤Y36410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所有人莫柳钊,投保公司为人保云浮公司。原告受伤后,被送到郁南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于2017年9月20日出院,住院天数为26天,经郁南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左侧胫骨开放性骨折。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九级伤残,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原告在2015年9月8日购得位于郁南县都城镇四一八北一巷22号左的房屋,并一直居住至今,在计算赔偿数额时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原告损失如下:残疾赔偿金150737.2元、误工费17751.6元、护理费8875.8元、营养费3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鉴定费2620元,以上合计193784.6元,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36666.6元,超出部分由被告杨志钧赔偿109982.6元,被告莫柳钊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之行为给原告造成的不仅仅是身体的伤害,更带来了巨大的经济和精神负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被告人保云浮公司辩称,原告的具体诉讼请求须有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予以证明,无证据证实或证据不充分的诉讼请求,应当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公司仅承保肇事车辆的交强险,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义务,被告公司已将交强险医疗限额1万元支付,该项目的赔偿义务已经终结。各个项目的赔偿请求法院依法核实。
被告杨志钧、莫柳钊没有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25日13时50分,被告杨志钧驾驶粤Y3641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由郁南县建城镇东一村委往S368线江龙搅拌站方向行驶,行至郁南县S368线87KM+900M路段时,不靠右侧通行,与对向行驶由曹少泳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载黄带娣、曹晓锐)发生碰撞,造成曹少泳、黄带娣、曹晓锐受伤及摩托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郁公(交)认字[2017]第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杨志钧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曹少泳对事故的发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带娣、曹晓锐对事故的发生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曹少泳被送到郁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广东恒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1月17日作出粤恒安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3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股骨内外髁骨折、左髌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致左膝关节功能丧失50%以上,构成九级伤残;原告的误工期评定为180日,护理期评定为90日,营养期评定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620元。
另查明,原告于2015年9月8日购买郁南县都城镇四一八路北一巷22号左的楼房,与黄带娣、曹晓锐在该楼房一直居住至今。
再查明,粤Y3641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莫柳钊,该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在本院审理(2017)粤5322民初1288号庭审中,被告莫柳钊承认被告杨志钧是被告莫柳钊雇请的司机,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杨志钧工作期间。
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向原告、黄带娣、曹晓锐赔偿了1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向原告、黄带娣、曹晓锐赔偿了110000元,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赔偿36666.6元,原告于2018年5月9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云浮公司的诉请。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郁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郁公(交)认字[2017]第B00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认定清楚,责任划分准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在城镇购买了房屋并居住满一年以上,应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损失,根据原告请求的赔偿项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赔偿项目以及参照《广东省2017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核定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如下:
1.误工费:17750.96元(35995元/年÷365天/年×180天)。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2.护理费:8875.48元(35995元/年÷365天/年×90天)。原告请求的数额没有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3.营养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营养费1000元。
4.残疾赔偿金:150737.20元(37684.30元/年×20年×20%)。事故造成原告伤残九级,原告请求的数额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5.精神抚慰金:2000元。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给原告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6.鉴定费:2620元。原告提供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用发票予以证实,本院对此予以认定。
原告诉请的交通费和后续治疗费,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182983.64元。原告请求超出上述核定的,本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中,被告杨志钧驾驶的粤Y36410号重型载货专项作业车在被告人保云浮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人保云浮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包含医疗费、后续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赔付了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包含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误工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赔付了110000元给本案交通事故的伤者(包括原告、黄带娣、曹晓锐),原告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获得的赔偿为36666.6元,现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人保云浮公司的诉请,是其对自身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杨志钧是被告莫柳钊雇佣的司机,双方形成个人劳务关系,被告杨志钧在履行工作职责期间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事故造成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82983.64元,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146317.04元(182983.64-36666.6),应由被告莫柳钊按被告杨志钧所负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志钧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莫柳钊应向原告赔偿102421.93元(146317.04×70%)。
综上,原告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驳回。被告杨志钧、莫柳钊、人保云浮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其抗辩和质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莫柳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交通事故损失102421.93元给原告曹少泳;
二、驳回原告曹少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232.98 元,减半收取计1616.49元,由原告曹少泳负担487.51元,由被告莫柳钊负担1128.98元。原告曹少泳已预付的受理费1616.49元,被告莫柳钊负担部分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返还给原告,本院不另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宾 益 生
二○一八年五月十日
书 记 员 朱 宝 滟
